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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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五一七三0三號、第裁二二-ABV五一七三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訊之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一九三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陳稱:當天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之承德路,應是警察看錯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梁榮輝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到九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在承德路錦西街口,當時我站在路口西南角,我正攔檢一台在告發違規車輛,又看到受處分人黑色機車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待轉區,我上前指引並告知他違規,請他到路邊來,他慢慢騎靠路邊,我在他旁邊慢慢指引他,快到路口,他馬上加速由錦西街西往東方向右轉承德路逃逸。之前他慢慢靠到路旁速度很慢,這過程我還沒有注意他的車牌,等他衝出去時候,這三、四秒鐘時間,我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也順便把他的身材樣貌記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而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到該處等語,則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