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六九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乙○○二十五萬零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等係鄰居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因被告之女兒與員工 張慧儀 在屋外遊玩遭原告甲○○斥責,被告竟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毆打原告等,致原告甲○○受有右側眼眶下瘀傷約三乘二.五公分,原告乙○○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多處、頸部前側瘀傷約二乘0.三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元。被告侵入住宅,不分皂白,重擊原告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貳拾伍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張、診斷證明書二張、照片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件、學位証明書一件、獎狀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二人之事實,惟本案之緣起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髮廊員工張慧儀與被告之女 黃念庭 於門口玩滑板車,不知何故,原告乙○○之妻甲○○從與被告家相鄰之家中開門,破口大罵張慧儀與被告之女「被車撞死、斷手、斷腳」等語。張慧儀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即登門按原告家中門鈴,卻與原告甲○○理論。 林女 開門後,被告質問為何無端開罵,林女不答,隨即將門關上,被告憤而踢被告家門,原告乙○○隨即開門,持類似棍棒之物衝出門外即打,被告見狀即舉手抵擋,原告乙○○隨即又入內持寶特瓶至門外敲打被告頭部,被告亦再以手回擋,嗣因雙方跌倒在原告家內地上,即在地下扭打。原告林女見狀即過來抓、扯被告,並將被告工作服肩帶扯斷,被告見狀即起身舉手回擋林女,並欲掙脫林女抓扯,原告乙○○見狀又拿掃把打被告,後原告林女放手,原告乙○○又入內持菜刀做勢欲砍。此時,被告即急忙退出原告家門外,終止衝突,原告林女即將菜刀取下,雙方並互為指責。被告此時即持隨身攜帶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型號:MOTOROLACEO168X)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報警後原告乙○○自被告腰間搶下前揭手機,往地下摔二、三次,致手機已毀損不能使用,凡此皆為証人張慧儀當場親見,並經本院地檢署調查在案。綜上,原告二人之行為造成被告嘴唇、右手臂、右手等處擦傷及右手食指、上嘴唇、左手食指瘀傷,此業經被告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則原告二人亦涉有共同傷害已明,另原告乙○○另涉有毀損(手機部分)及預備殺人(持刀欲砍部分)之行為亦據被告告訴,並經本院地檢署偵查。原告二人既與被告互毆,渠等對傷害之造成顯其有過失,參酌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駁回原告之請求。就醫療費三千一百三十元部分,診斷書費用應予刪除,其餘被告願全數賠償。就慰藉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均屬皮肉之輕傷,而被告亦遭渠等毆傷,故渠等所受傷害應不可謂為嚴重,且自身亦有過失。被告僅為家庭理容店之美髮師,收入不豐,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兩人共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乙件、結業證明書乙件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因被告之女兒與員工張慧儀在屋外遊玩遭原告甲○○斥責,被告竟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毆打原告等,致原告甲○○受有右側眼眶下瘀傷約三乘
二.五公分,原告乙○○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多處、頸部前側瘀傷約二乘0.三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元。被告侵入住宅,不分皂白,重擊原告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貳拾伍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共同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告嘴唇、右手臂、右手等處擦傷及右手食指、上嘴唇、左手食指瘀傷,另原告乙○○另涉有毀損(手機部分)及預備殺人(持刀欲砍部分)之行為亦據被告告訴,原告二人既與被告互毆,渠等對傷害之造成顯其有過失,參酌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就醫療費部分,證明書費一六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甲○○部分應為九百五十元,原告乙○○部分為四百四十元,被告願全數賠償。就慰藉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均屬皮肉之輕傷,而被告亦遭渠等毆傷,故渠等所受傷害應不可謂為嚴重,且自身亦有過失。被告僅為家庭理容店之美髮師,收入不豐,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兩人共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使原告等二人受傷,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仁醫診字第0六三號、第0六四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甲○○另主張其受有右側眼眶下瘀傷約三乘二.五公分,原告乙○○主張其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多處、頸部前側瘀傷約二乘0.三公分等傷害,經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合計共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損害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有應予扣除之部分,被告亦遭原告毆打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受傷後,共實際支付醫療費三千一百三十元(原告甲○○部分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乙○○部分一千二百四十元),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查原告甲○○之醫療費用共計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八百元,應予扣除,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原告甲○○僅請求一千八百九十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八百元,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一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五十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本件原告甲○○受有右側眼眶下瘀傷約三乘二.五公分,原告乙○○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多處、頸部前側瘀傷約二乘0.三公分之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無故進入住宅毆打被害人,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原告受傷之部位臉部、頸部、眼睛等,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原告並因此恐懼甚深,以及原告甲○○係文化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乙○○係台北工專畢業,目前任職美商公司,每月收入約十二萬元,被告係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現自營家庭美容院,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五萬元,為適當公允。
綜上,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乙○○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七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各五萬元;合計原告甲○○部分,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原告乙○○部分,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害人甲○○及乙○○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與原告二人互毆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縱令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容有未洽。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甲○○受有右側眼眶下瘀傷約三乘二.五公分,原告乙○○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多處、頸部前側瘀傷約二乘0.三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損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均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原告甲○○部分為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乙○○部分為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原告乙○○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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