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黃動物醫院即乙○○被告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兩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
1、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於原告交付被告犬貓生殖器官,並附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等行為,被告即支付公畜每頭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母畜每頭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補助款,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一百八十對、雌犬貓子宮一百三十六副,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一百二十八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一百四十二副,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一百三十六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一百二十四副,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一百二十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一百三十副,原告總計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五百三十二副,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補助款,並解消兩造間法律關係,且參酌被告認為前開契約內容之真意,確不含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因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原告交付之雄犬貓睪丸及雌犬貓子宮卵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被告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蓋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面所制訂,原告僅於簽約時蓋章,從而原告抗辯收受原告交付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應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流浪犬貓生殖器官,實際上財產總額確有增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上字第六三七號著有判例,故被告所受利益自非已不存在,況且,被告所抗辯前開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業已焚化,並無確切證據足供證明,不無可疑。
3、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流浪動物犬貓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且出於原告一方之原因,惟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犬貓係屬寵物,且不問是否為流浪犬貓,是流浪犬貓自為寵物意義所含括,被告將寵物之文義限縮為有人飼養管領之犬貓,則與前開動物保護法之不符,是被告於收受前開犬貓生殖器官後,於收據載明係犬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流浪動物之生殖器充當寵物之生殖器,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於法即有未合,何況原告替流浪犬貓實施絕育之行為,有效管理控制犬貓數量,何有不法。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犬貓生殖器官,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予退件,不受理申請補助:」被告既以動衛字第8970169500號函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內容略以原告無法證明申請書登載資料之真偽、以虛偽之證明、報告、...等情,被告認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經甲方抽查與登載資料不符者」之情事發生,故不受理申請補助,卻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應予退件」,將原告所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退還原告,同時又故意將應退件之犬貓生殖器官定給予「焚化」,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犬貓生殖器官退件權利應屬可證,且被告拒絕退件又非合法,行為並造成原告財產總額減少、應得未得,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將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退件之違約行為,應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部份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給被告性質上並非所有權之轉移交付,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予退件,不受理申請補助:」即可知,質言之原告僅將所有物暫時交付被告審查,作為申請補助款之依據,如條件成就被告不必返還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如條件不成就被告必須返還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本案條件既不成就,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自屬侵奪原告所有物,自應返還。
三、證據: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影本乙份、三至六月份收據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申請補助應備資料:一、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二、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三、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請個別冷凍或以無水酒精、 福馬林 固定保持處理繳驗。即上揭申請証明書係契約之一部,且原告亦須提出申請人係台北市市民之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及摘除後之睪丸或卵巢子宮,始可向被告申請補助。依上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之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其上亦載有飼養資料、寵物資料及飼主簽名等欄位,並在飼主簽名欄更載明本人為所養之寵物申請辦理絕育手術,同時完成晶片註記,請簽約醫院代為申請絕育補助費,故上揭申請僅限於飼主所管領之犬貓完成睪丸或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狂犬病注射後,簽約之動物醫院始可代飼主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因此上揭申請並未涵蓋未經飼主收容並飼養之流浪犬貓在內。惟原告於簽約後,以 黃嫊 媜為飼主,將 黃嫊媜 於街上所捕捉流浪犬貓充為寵物,填寫上揭申請証明書及提出絕育後之生殖器官,向被告申請補助款,並不符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原告並拒絕提供絕育犬貓及相關資料供被告查驗,除違背該契約之規定,亦足認原告並無對上揭犬貓有植入晶片及為狂犬病預防注射之情事,依約自不得申請補助。
(二)被告因受理原告之申請,須審核其書面資料是否完備,並清點受領之臟器數量及種類與申請資料是否一致,且臟器僅作判定施術之佐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於清點無誤後,隨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予以焚化銷毀,此乃被告執行業務所附帶所為,並無受有犬貓生殖器官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依民法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上揭犬貓之生殖器官因僅係有施作絕育手術之佐証已如前述,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且被告縱將上揭生殖器官退還,因上揭生殖器官業經福馬林處理,原告亦須按規定予以焚化銷毀,故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況原告係將施以絕育後之流浪犬貓生殖器官聲請補助,而非以經飼養寵物施以絕育後所摘除之生殖器官申請,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原告明知其不符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卻仍向被告申請,顯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原因出於原告之一方,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器官。
(三)被告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申請補助數量甚多,且均係由同一飼主黃嫊媜申請,故依上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實地查核原告所實施絕育之寵物及植入晶片狂犬病預防注射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拒絕提供查核,且聲稱前開施術犬貓均係流浪犬貓,並非寵物,被告自此始知受騙,並拒絕核撥補助款,故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明知對流浪犬貓實施絕育,而未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不符合該契約約定聲請補助之條件,原告卻仍向被告申請補助,是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89.4.12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0二七號函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查察工作報告表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件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件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申請案查核紀錄表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申請案審核紀錄表影本乙份、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件影本乙份、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申請證明書影本乙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原告於90.10.17對飼主 劉曉東 所製作查核紀錄表乙份、 陳英庭 於90.10.8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黃動物醫院,係非法人之獨資商號,雖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乙○○,但不得因此即謂黃動物醫院與乙○○係二不同之人格主體,爰由本院逕於當事人欄予以更正。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後,至八十九年六月,原告總計交付被告雄犬貓睪丸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五百三十二副,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補助款,並解消兩造間法律關係,且參酌被告認為就前開契約內容之真意,確不含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因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原告交付之雄犬貓睪丸及雌犬貓子宮卵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且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若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時,被告應予退件,則被告迄今仍未退件,並將應退件之犬貓生殖器官予以焚化,顯係侵害原告之犬貓生殖器官退件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交付犬貓生殖器官予被告性質上並無所有權之移轉,僅係將所有物暫時交付被告審查,作為申請補助款之依據,本案既不符聲請補助之要件,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自屬侵奪原告所有物,自應返還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臟器僅係用以判定施術之證明,於清點無誤後,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已將臟器焚化銷毀,其所受摘除後犬貓生殖器官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且縱原告返還前開犬貓生殖器官,原告亦須按規定予以焚化銷毀,故原告應無任何損害,且原告以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充當經飼養寵物之生殖器官申請補助,明知不符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卻仍向被告申請補助,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係出於原告一方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故被告依約不予核撥補助款,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七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向被告交付雄犬貓睪丸計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計五百三十二副,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影本乙份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份開立之收據影本四紙附卷足稽,惟依據前開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申請補助須符合該條四款之要件,且無第二條約定之情形時始得申請補助,觀諸契約內容,必須對經飼主飼養之犬貓實施絕育,並應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始得申請補助,而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收取其繳交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九月份犬貓絕育資料收據,惟對其是否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無證據證明,此並有附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足供參照,是原告自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申請補助所提出之犬貓生殖器官,並非經飼主飼養犬貓摘除後之生殖器官,而係摘除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後,用以申請補助,此可參照卷附之乙○○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記載:「系爭事件之飼主為黃嫊媜及本人,黃嫊媜為中華民國流浪犬貓救護協會之秘書,本人係擔任理事長,致力從事流浪犬貓絕育之宣導,雖然實際上沒有飼養,但是確實都是為這些流浪犬貓進行絕育手術並就現地餵養」足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以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充當經飼養犬貓之生殖器官申請補助,顯係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補助費用,依前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當得解約或終止契約。
而前開契約確因解消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至於該契約就係因解除或因終止而消滅,則為兩造所爭執,首就就前開契約之性質而論,該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之解消,為避免解消後債之關係之複雜,均係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發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者,自屬有終止權之被告,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契約業經其終止而消滅,並提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衛二字第八九七0一六九五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證前開契約係因終止而失效。是前開臺北市貓犬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即不生溯及失效之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受領前開貓犬生殖器官,應有法律上原因。
(三)尤有甚者,按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種,當事人間因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時,則應探究是否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此為有力學說所肯認。本件當事人間本有前開契約存在,原告亦主張原係基於前開契約而為交付,故應探究是否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須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給付之雙重目的性。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公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犬貓節育之補助款,無非居於公共衛生政策之考量,審酌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所負主要之給付義務應係為經飼主飼養之犬貓實施絕育,並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至於交付犬貓生殖器官應非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負義務,而僅係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證明而已,則其與所申請之補助款間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故原告交付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予被告,與給付之意義即有未符,自亦不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並不相符。
四、原告復主張前開貓犬生殖器官並未移轉與被告,無非以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不符申請要件時應予退件為論據,惟依該契約第二條,似無法推論出該犬貓生殖器官所有權並未移轉之結論,蓋是否約定退件與所有權之移轉本屬兩事,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經當事人作成讓與合意且交付後,動產所有權隨即移轉,自與契約約定是否得退件無涉,本件原告既已將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交付予被告申請補助款,顯已完成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行為,被告即因而取得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之所有權,原告既非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之所有權人,則依據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犬貓生殖器官,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即有未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犬貓生殖器官焚化,且未核撥補助款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犬貓生殖器官退件之權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將原告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退件之違約行為,應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謂「退件」,應係指「拒絕受理申請補助」而言,如前所述,犬貓之生殖器官,僅係原告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證明,並非對待給付之內容,原告所交付經 馬福林 處理之犬貓生殖器官,就維護公共衛生,避免環境污染而言,本屬廢棄物,無論原告或被告,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焚化銷毀,被告予以焚化銷毀,正符合該契約維護公共衛生之本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犬貓生殖器官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不僅與契約本意不合,更與法之本意不合。況契約約定之違反,並非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未就被告違反者究屬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加以主張舉證,單純之違約行為,應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本屬不同範疇之法律規範,僅偶相競合而已。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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