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除編號8、所示之物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商議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轉售圖利,由「阿標」負責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丁○○出面找人刷卡購物,盜刷詐得物品轉售圖利均分。議定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在 台北 市○○區○○○路○○號「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由「阿標」交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予丁○○,丁○○事先各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安排有犯意聯絡之壬○○、辛○○姊妹,另找來知情之丙○○(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允以詐得貨品轉售價格之一成五做為報酬,至上址家樂福天母店賣場,將上開偽造以渣打銀行名義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實際係大安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癸○○)、誠泰銀行名義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實際為玉山銀行發行,持卡人為己○)及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為台北銀行發行,持卡人為 蕭甫忠 )各一張交予辛○○,將偽造以富邦銀行名義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乙○○)一張交予壬○○,將偽造以花旗銀行名義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係台北銀行發行,真正持卡人為 黃梅媛 )及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係大安銀行發行,持卡人為庚○○)各一張交予丙○○,供盜刷購物。辛○○、壬○○及丙○○立即在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 李明達 」、「 潘揚豪 」(以上為辛○○偽造)、「 潘憶虹 」(以上係壬○○偽造)及「 邱富國 」(此為丙○○偽造)等人之署押,旋於同日下午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天母店)、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奧古斯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古斯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購買丁○○指示之化妝品、洋酒、行動電話及電動玩具等物,於結帳時,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各自盜刷冒名者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被冒名者之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其等各自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辛○○、壬○○及丙○○等人收取,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足以生損害被冒名者、真正持卡人、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得手後,辛○○、壬○○及丙○○即在特約商店外,將詐得之物品及所使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交付予丁○○。嗣經奧古斯汀公司店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三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十二張、簽帳單、發票及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天母店人員甲○○、奧古斯汀公司人員戊○○、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人員 鄭國添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發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大安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詐得物品明細表、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富邦信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十二張信用卡,經鑑定結果,均係偽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聯卡商管字第0二一號函及鑑定說明表一張為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人先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各被冒名者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各該被冒名者被誤認為係持卡消費之人,亦將使特約商店遭受損失,致發卡銀行誤向真正持卡人追討消費款,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冒名者、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且信用卡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押,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三、被告辛○○、壬○○、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部分)。據被告辛○○、壬○○一致供稱:丙○○係由共犯丁○○另行找來,彼此並不認識,在賣場並未碰頭,是後來才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壬○○與共犯丁○○、「阿標」間,就附表二(除編號8、所示之物外)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丁○○、「阿標」間,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將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之階段行為,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等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在該集團之角色、對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妨害、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斟酌其事後已賠償台北銀行損失,且均有正當職業,各有承諾書、台北銀行無折存入收款存根、在職證明書等件可參,足見均已知所悔悟,經此訴追、判刑後,應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偽造信用卡,係共犯丁○○所有,分別供被告壬○○、辛○○及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自所處罪刑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署押,係被告丙○○所偽造,附表二其餘偽造署押,則係被告壬○○、辛○○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於各自所宣告之罪刑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部分,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卡面銀行│卡號│實際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使用者│備考?├──┼────┼─────┼──────┼─────┼───┼────?│1│花旗銀行│0000-0000-│台北銀行│ 蕭輔忠 │辛○○│信用卡背?│││0000-0000││││面偽造「?│││││││ 陳永吉 」?│││││││署押一枚?├──┼────┼─────┼──────┼─────┼───┼────?│2│花旗銀行│0000-0000-│花旗銀行│ 林珊羽 ││?│││0000-0000││││?├──┼────┼─────┼──────┼─────┼───┼────?│3│花旗銀行│0000-0000-│台北銀行│黃梅媛│丙○○│信用卡背?│││0000-0000││││面偽造「?│││││││邱富國」?│││││││署押一枚?├──┼────┼─────┼──────┼─────┼───┼────?│4│誠泰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己○│辛○○│信用卡背?│││0000-0000││││面偽造「?│││││││潘揚豪」?│││││││署押一枚?├──┼────┼─────┼──────┼─────┼───┼────?│5│誠泰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 張峻誠 ││?│││0000-0000││││?├──┼────┼─────┼──────┼─────┼───┼────?│6│郵政總局│0000-0000-│合作金庫│ 林淑玲 ││?│││0000-0000││││?├──┼────┼─────┼──────┼─────┼───┼────?│7│上海銀行│0000-0000-│華僑銀行│ 廖敏蓉 ││?│││0000-0000││││?├──┼────┼─────┼──────┼─────┼───┼────?│8│華信銀行│0000-0000-│農民銀行│曾乾以││?│││0000-0000││││?├──┼────┼─────┼──────┼─────┼───┼────?│9│台新銀行│0000-0000-│台新銀行│ 郭淑萍 ││?│││0000-0000││││?├──┼────┼─────┼──────┼─────┼───┼────?││渣打銀行│0000-0000-│大安銀行│癸○○│壬○○│信用卡背?│││0000-0000│││辛○○│面偽造「?│││││││潘揚豪」?│││││││署押一枚?├──┼────┼─────┼──────┼─────┼───┼────?││渣打銀行│0000-0000-│大安銀行│庚○○│丙○○│信用卡背?│││0000-0000││││面偽造「?│││││││邱富國」?│││││││署押一枚?├──┼────┼─────┼──────┼─────┼───┼────?││富邦銀行│0000-0000-│富邦銀行│乙○○│辛○○│信用卡背?│││0000-0000│││壬○○│面偽造「?│││││││李明達」?│││││││署押一枚?└──┴────┴─────┴──────┴─────┴───┴────?
附表二┌──┬─────────────────────────┬──────?│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暨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簽帳單上偽造?││,壬○○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白活膚乳、優白│之「 潘益洪 」?││防護乳等化妝品,總價一萬七千九百十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2│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壬○○持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購得不詳品名化妝品│之「 潘益虹 」?││一批,總價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3│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SKⅡ潔膚霜、瞬│之「李明達」?││間修護、化妝水、青春露、晶緻換膚、青春精華、防曬、│署押二枚(含?││眼部修護、水嫩美白精華、美白修護、青春乳液等化妝品│複寫聯)?││,總價二萬零八百八十元。│?├──┼─────────────────────────┼──────?│4│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水嫩美白精華,│之「潘益虹」?││總價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5│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廿六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簽帳單上偽造?││,壬○○持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購得SKⅡ瞬間修護,總│之「 潘楊豪 」?││價一萬零八百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6│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白防護乳、優│之「李明達」?││白活膚乳、優白柔膚水等化妝品,總價二萬三千一百七十│署押二枚(含?││五元。│複寫聯)?├──┼─────────────────────────┼──────?│7│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簽帳單上偽造?││,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百優精華乳霜,總│之「李明達」?││價二萬五千二百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8│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場│簽帳單上偽造?││,丙○○持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購得 軒尼 詩XO禮盒,總│之「邱富國」?││價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9│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白活膚水、優│之「潘楊豪」?││白活膚乳、優白卸妝霜、優白卸妝蜜等化妝品,總價二萬│署押二枚(含?││四千七百零五元。│複寫聯)?├──┼─────────────────────────┼──────?││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店賣│簽帳單上偽造?││場,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SKⅡ清潔防曬、│之「李明達」?││美白修護、青春乳白、嫩白精華、潔膚霜等化妝品,總價│署押二枚(含?││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複寫聯)?├──┼─────────────────────────┼──────?││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在環亞百貨公司地│簽帳單上偽造?││下一樓奧古斯汀公司,丙○○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之「邱富國」?││得摩托羅拉V-3688X行動電話一支及配件,總價一萬一千│署押二枚(含?││七百十四元。│複寫聯)?├──┼─────────────────────────┼──────?││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在環亞百貨公司地│簽帳單上偽造?││下一樓奧古斯汀公司,壬○○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之「李明達」?││得PS2電動玩具一套,總價一萬八千五百元。│署押二枚(含?│││複寫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