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前半年按百分之七點四,後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年半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號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支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應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中之玖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丁○○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有不動產可供執行,原告疏未處理,是原告有過失。
2、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只是替丁○○擔保,現連帳戶亦遭涷結,無資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前半年按百分之七點四,後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年半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號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支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線息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乙○○雖各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未予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非本件爭點所在,且事屬債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之範圍,而被告現無資力清償,亦非得以解免前開借款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均無足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丁○○既自認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乙○○身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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