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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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四三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忠孝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周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周杰受有傷害,詎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警員查知係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周杰所騎乘機車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證人周杰就此部分所供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下車,並且問對方要不要送醫院,是對方說不用,我才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本院經查:
受處分辯稱其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與周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曾經下車,並且詢問周杰是否需送醫,而經周杰告以受處分人沒事,不用送醫院,其方離開乙節,業據證人周杰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無訛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偵訊筆錄、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以受處分人之行為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並經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乃為有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