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異議人即 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 理 人 張正豊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原裁決單位以司機劉愛國之駕駛執照,業經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為由予以吊扣,卻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AV─八0八號聯結車遭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處異議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一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但異議人無從得知劉愛國駕駛遭吊扣,且其為謀生計,亦不會主動向異議人表明上情,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使吊扣駕照之劉愛國繼續駕駛AV─八0八號聯結車,則原裁決機關之裁罰即有誤會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良一公司領用AV─八0八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出租予陳志堯所購買之聯結車使用,雙方簽訂靠行契約,並約明登記良一公司為該車所有人,良一公司名義上雖為駕駛人、裝卸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權益均應由實際雇主陳志堯負責等情,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在卷可參。是良一公司固登記為車號000000號聯結車之車主,然實際上仍由陳志堯審核司機駕駛執照等資格從事貨運業務,良一公司僅係該聯結車之登記名義人甚明,則關於司機駕駛執照使用現狀自應以陳志堯檢查結果為斷,合先敘明。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志堯到庭證述:伊聘僱劉愛國擔任車號000000號聯結車駕駛,雖政府三年審驗駕駛執照一次,但伊怕駕照過期所以會不定期檢查,並影印駕照留底。又因為司機開車到高雄港領貨櫃,港警有時會檢查駕照,所以伊還會不定時抽查司機有無帶駕照等語,然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二二六八一號函復劉愛國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吊扣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等情,本院進一步訊問司機劉愛國遭吊扣駕照期間,有無開車至高雄港拖運貨櫃,證人陳志堯則證陳:有,但在假日才會去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而論,雇主陳志堯唯恐司機駕照過期受罰而不定期檢查司機駕駛執照,又鑑於至高雄港拖運貨櫃須檢查駕照之故,也會檢查司機有無攜帶駕照,可見陳志堯時常留意司機駕駛執照使用現狀,並特別注意至高雄港拖運貨櫃之司機有無攜帶駕照等情,既然司機劉愛國在長達六個月駕照吊扣期間,假日仍去高雄港拖運貨櫃,陳志堯當無漏未檢查之理,則陳志堯知悉司機劉愛國駕照業遭吊扣一節,堪予認定,是其否認在司機劉愛國駕照吊扣期間曾檢查其駕照云云,顯與其自陳檢查司機駕照習性相左,不足為採。而異議人具狀陳稱:「而檢查駕駛執照時,劉愛國復又能提出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實無理由禁止其駕駛本案AV─八0八號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見異議狀第三段),然司機劉愛國駕照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監理站辦理吊扣,豈能再提出駕照供查驗?足見異議人異議理由顯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司機劉愛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國道一五三公里,經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裁罰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仍執不知司機前遭吊扣駕照為由,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