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訂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
之土城分公司訂購車系為SPACEGEAR,車型2W217D之白色救護車四輛(下稱系爭車輛),每部車輛單價為六十八萬七千元,四部總價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原告並已給付前款八萬四千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辦理交車事宜。
㈡被告公司由於誤認稅金比例之差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致電原告,片面要求
每部車輛單價再增加十萬元,即每部車單價提高至七十八萬七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來函表示系爭車輛經多次協商補正,價格未能達成協議,日後一切損失由原告負責等語,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中旬交車,然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請求被告定期交車,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迫於事實上之需要,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解除契約。
㈢被告因給付遲延而使原告受有如下之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損害:
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自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十月九日向他行另購新車止,共計遲延五十日。
⒉原告每日薪資支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每日燃料費支出一百三十八元、每日
營業收益為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因此每日淨收益乃以每日營業收益扣除每日燃料費及薪資支出共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總計四部車五十日之淨收益為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此即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損害。
㈣綜前所述,被告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前款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共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曾派員前來協商車價,然從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以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完
成交易,原告亦未接獲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或其招領通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拒收該存證信函,有違常理。縱被告確曾送達該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以原訂價金一部車六十八萬七千元完成交易之文字,足見被告在片面提高價金後,根本未有願依原訂價金售車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及方式,原告更未向被告
表示欲辦理分期付款,是以原告究欲以現金付款或向他行貸款授權他行撥款予被告,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空車,被告僅負交付空車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能夠領牌,是否無法辦理分期付款及對保之手續,皆非被告有權審核,被告以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⒊原告在衛生局依法令開放民間救護車成為救護單位前,係以靠行之方式附屬
於板橋中興醫院與三重宏仁醫院之下營業,由原告自購救護車及安裝設備、自備合格之救護人員,在醫院所設條件下自負營收虧損。原告係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購車,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向被告坦承在公司執照與營利登記事業證核發前,仍以靠行之方式領牌,因此原告在被告交車後,縱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公司執照,仍可將系爭車輛投入救護工作,從中獲取利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即有擴大業務之準備,租屋、增加人員,並將籌備計畫書、營業計畫書送衛生局審核,因此確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
證據:提出訂車契約書影本、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營業計劃
書影本、人員編制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影本、薪資支出表、燃料費支出表、派車單及統計表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除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因業務員丁○○誤認救護車貨物稅率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部車
輛六十八萬七千元,後發現車價誤差過巨,被告遂先與原告洽談是否可協調分擔貨物稅,然因原告堅持依照系爭契約上之價格,被告經研究後亦認應由被告負擔貨物稅之增加部分,因此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指派被告公司之公關經理及土城營業所長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表示願以系爭契約之原訂價格出售,希望原告儘速派員交車或洽辦退購事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取車,但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不願洽談,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函知原告前來辦理退購手續,領回八萬四千元之訂金。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告知被告本次交易欲辦理分期付款,然因
原告未取得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僅無法申領救護車牌照,更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手續,原告又未提供相當擔保,因此本件係因原告證件不齊且未盡對待義務而導致被告無法交車,被告並無過失,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方獲准設立取得公司執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方經核准領取救護車牌照,原告於領取救護車牌照前既無法對外經營,自無營業收益之損失,又法令未規定救護車可以靠行,縱事實上有靠行之情形,亦屬個人與醫院間之特約關係,原告係以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領牌,被告並不知原告將以靠行之方式領牌。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退回原址之掛號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等均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豐益 。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
約定每部車輛單價為六十八萬七千元,四部車總價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交車,原告並先給付前款八萬四千元。嗣因被告誤認稅金比例之差異,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提高價金,不願依原訂價格售車予原告致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車,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定期交車,被告在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共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雖因誤認救護車貨物稅率之比率,曾試圖與原告洽談提高系爭車
輛價格事宜,惟被告經研究後認貨物稅之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即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表示願以原訂價格出售,然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更拒收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且原告遲未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無從辦理分期買賣和申領救護車牌照,導致被告無法交車,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領取救護車牌照前,無從對外營業,自無營業上損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每部單價為六十
八萬七千元,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中旬交車,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給付價金前款八萬四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車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訂約時救護車貨物稅率百分之卅五誤認為百分之十五,嗣發現車價誤差過大,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中旬多次與原告洽談提高車輛價金事宜,而原告不同意調整車價,被告亦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九十年八月中旬)如期交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依原訂價格交車,被告並未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之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其給付遲延並無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訂車價為每部六十八萬七千元,兩造雖曾因被告誤認稅率屢次就車價協商,然原告既不同意增加價金,被告即應依原訂車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車,方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雙方雖經多次洽談,被告仍欲片面提高價金,始終不願將系爭車輛以原價售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茲因配合法規救護車為特殊車種課稅為百分之卅五,稅金原訂為百分之十五,經其多次協商補正,新車價格未能達成協議。」為證,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即派員向原告表示願以原訂車價出售,係原告不予置理,遲遲不來取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蕭豐益固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年的八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之員工,請原告法代理人接電話,他都不接」、「我們也有發存證信函,信函中有告知要以原價出售,但原告沒有收受存證信函」等語,但蕭豐益乃被告之職員,其證言是否偏頗被告,已值存疑,被告所稱曾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雖經被告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為憑,惟原告主張並未接獲該存證信函,有掛號回執逾期招領退回原址暨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又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函內亦無任何被告將依原價售車之字樣,再者,被告嗣後若確實同意以原價完成交易,原告豈須以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聲明課稅事由與原告無關,催告被告依原價格交車?被告若認原告函內所述不實,豈有不予回覆澄清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單方提高價金後,未有願依原價出售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應屬可採,被告拒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原價交車,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復抗辯由於原告未取得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申領救護車牌照
及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以致被告無法交車云云,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針對系爭車輛之價金達成合意,至價金之給付時期及是否以現金支付雙方並未約定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車契約書可佐,被告辯稱原告曾告知欲辦理分期購車,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積極舉證,尚不足採。雙方既無分期付款及付款時期之合意,亦未約定原告須領牌後方能領車,被告自應負交付空車之義務,並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交付之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至於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否能夠申領牌照,皆與被告無關,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證件,無從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拒不履行,即屬無據。
⒊綜前所述,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定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即不生任何效力。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據此
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供參照。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縱原告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仍得以靠行方式營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公司執照和救護車牌照核發前,根本無合法經營之資格,應無營業上損失等語,故此處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損害?可否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⒈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公司執照,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領取救護車牌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失利益乃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為因應擴大業務之準備,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增加人員、並於七月初將籌備計劃書、營業計劃書等文件送衛生局審核乙節,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營業計劃書、人員編制書為證,惟依「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檢具申請書、設立計畫書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設立計畫書中應載明營業規劃、人員編制等事項;同辦法第七條復規定,民間救護車機構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向原核准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經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足見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公司現址,向衛生局提出營業計劃書、人員編制書等相關資料,皆屬申請原告公司設立之必要事項,但在原告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原告無從取得開業執照,更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對外開業,此部分應無營業上利益之損失。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請設立前,即以靠行之方式與板橋中興醫院、三重宏仁醫院
合作,因此在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仍得以靠行之方式賺取利潤,又其靠行之模式,經原告自承乃由原告自購救護車及安裝設備、自備合格之救護人員,在醫院所設條件下自負營收虧損,而靠行之救護車,係由民間業者以個人名義自行購買客車並裝設應有之設備後,以醫院名義向衛生機關申請護字號,護字號核准後,尚須經監理站驗車審核通過才取得救護車牌照,則原告縱如期取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須完成安裝設備、由醫院申請護字號及驗車審核等程序,方能取得救護車牌照,投入救護工作,惟對於是否已有計畫進行前揭流程,預計何時方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救護車牌照,原告皆未予以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與中興醫院、宏仁醫院間之契約內容,復未證明若增加救護車輛,其靠行之業務量是否即可相對成長而有可預期之利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其每部車五十日之營業淨收益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主要係以其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支出表、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份燃料費支出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八日派車單及營業收入統計表為計算之依據,然各表間之時點不同,其計算基礎已有可議,且該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自行制作,尚難作為計算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有靠行營業上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前款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營業上所失利益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