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壹紙、偽刻之「 邱永隆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喜園餐廳,藉由應徵該店服務生之便,伺機竊取該餐廳負責人甲○○置於櫃台內之皮包,得手後將其內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二紙、信用卡一張、甲○○所有之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戒指一只、耳環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等物據為己有,再將皮包送回甲○○住處樓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間此期間中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邱永隆」印章乙枚後,蓋用該印章於前開竊得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三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而完成偽造該紙支票後,持向壬○○行使以代乙○○給付會款,嗣壬○○於同年六月底某日,持系爭支票向 陳玉萍 調現,經陳玉萍於同年八月六日提示,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喜園餐廳,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壬○○以代乙○○給付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陪同「己○○」前往餐廳應徵,嗣因有事即先行離去,並未竊取告訴人甲○○之皮包,而系爭支票乃「己○○」交付以清償償務,交付時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欄均已填載完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皮包內之空白支票二紙、金融卡、信用卡、戒指、耳環,及現金二、三千元等,確曾於上揭時地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又系爭支票於失竊時為空白支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皆未填載,而被告交付壬○○系爭支票時,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且其上「邱永隆」印文與該支票帳戶發票人印鑑顯不相同,係屬偽造乙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無訛,復有支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僑銀湖營字第0二一號函檢送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稽,均足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抑或如被告所辯可能係「己○○」所為?經查:
1、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有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的女子,到餐廳應徵服務生工作,早上應徵、晚上即上班工作,沒想到第一天上班,就趁我不注意時,竊取我置於櫃台上之皮包...涉嫌竊取我財物之女子身材矮胖、約一五三公分左右、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臉上有胎記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卷第十四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我自己面試,是辛○○一人來應徵,辛○○左眼旁邊有一點點黑色胎記,左臉頰有受傷的痕跡,而且她的體型、臉型讓人印象深刻,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是在庭上的辛○○來應徵,當時她有填寫基本資料,但是我已經丟了,我原叫她早上就來工作,她說沒有空,所以是下午五時開始工作,她到五點半前說要拿東西給別人,暫時出去一下,就拎了一個包包出去,後來就沒有回來,我在六點之前,發現皮包整個不見,當天晚上約九、十點左右,我打電話回家,我先生告知我有人將皮包放在樓下,不用報警...我十分地確認是在庭之辛○○來應徵,而且是她來工作等語,證人即喜園餐廳實際負責人丙○○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本人來應徵,長得不是很高,但有一點豐滿,上次甲○○來開庭時,我有看到被告,我確定當天就是她來應徵;甲○○將皮包放在櫃台,我們吃完晚餐回到櫃台時發現皮包不見;被告應徵當天說要拿東西去給她姐姐或妹妹,走了之後就未再回來等語,均甚為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己○○」據被告及證人 岳慶祺 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庭之描述,係較被告瘦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年約三十歲,身上沒有其他特徵,則「己○○」與告訴人所描繪者及被告之形象均不相同,本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亦非僅有倉促之接觸,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應無誤認之虞,至被告雖辯稱其左臉頰並無告訴人所稱之胎記,然被告左臉頰確有較深之類似傷痕痕跡,則告訴人將之誤為胎記,亦非難以理解,是要難以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誤。綜上所述,應認當日確係被告而非「己○○」至喜園餐廳應徵並僅短暫工作後即未出現。
2、證人壬○○於警局初次訊問時係陳稱:系爭支票是我召集互助會內成員 項秀夫 轉給我作為互助會會款的等語,嗣於警局複訊時則又改稱:該支票是辛○○拿給我提示交換的,之所以會向警方供述支票是項秀夫交給我提示交換,是辛○○要求我這麼說的。...因為辛○○告訴我說,支票是她鄭姓朋友給她的,她也不清楚支票如何取得,所以要求我做此供述...八十八年六月間辛○○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我到她住處拿會錢,她要幫乙○○繳會錢,在我到達後,辛○○即拿這張支票給我,事隔二天,辛○○再次打電話告訴我說,支票要慢一點提示,並沒有說什麼原因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述:因為乙○○要繳會錢給我,被告就幫他繳系爭支票當會款給我;八十八年六月份交票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但三、四天後,被告透過乙○○約我見面,請我暫時不要提兌該支票,他說會拿錢來換該支票,後來我轉知陳玉萍,陳玉萍等了二個月被告都沒有拿錢來換票,陳玉萍才會提兌支票;(問:何以在警訊提到票據來源是項秀夫以及鄭姓友人?)我第一次要到警察局作筆錄前,有告訴乙○○,乙○○有告訴被告該事,被告就請我跟警察說票子來源是項秀夫,實際上我不認識項秀夫,當時被告還說項秀夫不在國內,說票子來源是他,沒有問題,我基於和乙○○是朋友,才對警察說謊。(問:是否在警察局提到票子的來源是被告的鄭姓友人?)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講,應該是陪我去作筆錄的朋友幫我打電話聯繫被告,後來蔡警員自己接電話由被告告知的,他們講電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由是觀之,被告前開辯以係「己○○」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與其對證人所述相左,委不足採,且被告竟囑咐證人壬○○於警局調查時為不實之陳述,益證其情虛。
3、依被告所稱,「己○○」於八十七年間係住在台北市○○街○○號○號三樓,電話為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八月間伊曾打該電話與「己○○」聯絡,然上開電話於八十七年間並無人租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之租用人為 黃桂霖 ,裝機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租用人為 呂孟翰 ,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不實;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己○○」之確實姓名為「己○○」或「庚○○」,及其住址、年籍供本院查證,是其上開所辯,無據可採。
4、另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在迪化街惜緣茶室喝茶,我不記得何時間,好像是夏天的時候,我們喝茶時間是中午,在場有我和辛○○、己○○三人同一桌,老闆與辛○○有認識,我有看到己○○交一張支票給被告,原因是因為還款,支票內容我不清楚,過了不到一個月我拜託被告幫我繳會錢,被告答應要幫我交,後來如何交會款我不知道,本案發生後,我聽壬○○說才知道此事,後來我聽壬○○與被告再談此事,才知道被告幫我交的會款是以己○○交付她的票來繳交等語,但與被告同日所述:當天惜緣或緣茶室內有我及丁○○、乙○○、 阿莉 、 小李 、 周素珠 、己○○在場,與我同桌的人是乙○○、小李,當時己○○坐另一桌,她看到我之後說欠我的錢要還我,就交給我系爭支票,先前乙○○就有請我幫他繳會錢當天我並沒有說要用該張支票幫他交會錢,但隔一、二天之後我就叫壬○○來拿票,我沒有向乙○○說已經幫她交會錢之事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有一天,我先和朋友去茶室,之後被告和他的朋友也到茶室,我們坐不同桌,後來我聽見他們那一桌的人吵起來,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就看見被告朋友拿一張支票給被告,是被告和拿支票給他的人在吵架,我不認識那一個人,那一桌的人我只認識被告;我有看到上面寫「支票」二個字,但沒有看到上面的金額、發票人;交票的人與被告一起來,他們一進來就坐同一桌等語,關於「己○○」是否與被告同坐一桌等細節、乙○○何時要求被告代其繳納會錢等略有不符,衡諸證人壬○○證稱:(問:警訊時何以要誣指項秀夫交票而為被告說謊?)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在法院,不能出事,乙○○也在旁邊哭著請我幫忙,他們又說我這樣講不會有事情等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交誼匪淺,其證言難認無迴護之嫌,況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言均不能確實證明「己○○」交付被告者確係系爭支票,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尚難遽信。
5、又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上金額部分之筆跡與其庭寫者不同,足見系爭支票非其偽造等語置辯,然庭寫筆跡難脫有作偽之嫌,況偽造支票未必須本人親為,是自難僅以筆跡不同即認被告無為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已得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之確信,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徵得被告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檢定,被告對於「系案支票是庚○○交給渠的;渠沒有竊取甲○○的皮包;系案支票上的印文不是渠偽刻的」等問題,雖經鑑定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三三二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均抱持著不能盡信之態度,是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所為影響真正票據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惟偽造支票面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邱永隆」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