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謝凱森 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讓字第五五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執行後,原告獲得分配款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因不足全額清償,經原告抵充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丁○○為戊○○之繼承人,依法被告丁○○應對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泰濱 及查詢被告丁○○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戊○○沒有念書、不會寫字,借據上戊○○之簽名非真正,印章不知是否為戊○○本人所有,對於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知情。戶籍上的記錄不一定正確。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甲○○、戊○○為共同被告,嗣因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陳明撤回戊○○部分,並追加戊○○之繼承人丁○○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丁○○雖以戊○○不會寫字,借據上之簽名應非真正等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對保人員 泰濱證 稱:本件對保時會跟借款人及保證人說明貸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利率、攤還方式,也會審查核對身分證,請借款人及保證人看過借據後親自簽名、蓋章,再將身分證留底等語,而被告丁○○復對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不加爭執,可知當時確係由戊○○親自對保簽名蓋章。再者,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戊○○有國小五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衡情應已具備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被告丁○○雖否認戶籍謄本之記載,然其無法舉證證明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戊○○的確不會寫字,難以據此認定借據上戊○○之簽名非屬真正,是故原告主張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丁○○為戊○○之長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丁○○自陳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以被告丁○○對於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