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BW七七七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六七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欲由師大路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時,在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不按遵行方向駕駛前開機車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楊雙福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車號000—六六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時,由師大路直接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未在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即羅斯福路上)等待左轉之行為不諱,惟異議陳稱:我沒有兩段式左轉,是因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不明顯,易為大型車輛擋住視線,我並沒有看見該標誌,且兩段式左轉也沒有設置機車待轉區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四張附卷為憑。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照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進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誤,且有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中正二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查,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之本件舉發地點,機慢車駕駛人於師大路欲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時,依師大路上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駕駛人原應按照上開標誌之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之羅斯福路上等待左轉,本屬無疑,惟上開路段之羅斯福路路口上,並未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乙情,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甚詳,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從而凡於台北市○○路欲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之機慢車駕駛人,依上開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先行騎乘至羅斯福路口欲待轉時,即會因該處無左轉待轉區之設置,而將車輛騎乘至該處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超越停止線停車),甚至因該路口業已停放多數正等待紅燈之機車,而只能將機車臨時停放於停止線前之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上,而上開兩種機車停放情形,亦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勢必造成無論駕駛人有無依標誌採兩段式左轉,舉發員警均得依上開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將駕駛人逕行制單舉發之不合理情形;是本件雖異議人確有上開未依標誌行進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然於公路主管機關未於上開路段上,確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前,受處分人辯稱未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語,尚非無據。是此種未設置配合標線,致人民無法確實遵守標誌指示行進之風險,自不應由人民負擔,而應由政府機關承擔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未配合設置標線而有違規行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路主管機關既未確實配合設置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不符,則於主管機關配合改善前,自不宜逕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本件受處分人罰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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