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觀沂選任辯護人林峯正律師
劉紀翔律師被告 單斐霞 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陸觀沂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單斐霞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陸觀沂曾任前臺灣省營機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董事長,綜理臺壽公司之經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公司之預算編有公共關係費(下稱公關費),以供該公司首長或主管動支,作為對外宴客招待、婚喪禮金、餽贈等加強公共關係之用途。八十六年間,陸觀沂之妻單斐霞曾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豐裕布行訂製個人套裝多套,該項支出屬於私人用途,原不得報支公關費,惟單斐霞仍與具有公務身分之陸觀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單斐霞先後向不知情之豐裕布行人員索取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五紙,嗣後單斐霞未經豐裕布行之授權再於各紙空白收據上擅填買受人為臺壽公司,其買賣日期、內容、總價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再將其偽造上開收據陸續交予陸觀沂,交由不知情之臺壽公司人員,報支公關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及豐裕布行。陸觀沂明知上開收據均係單斐霞所偽造,仍與單斐霞共同利用職務上報支公關費之機會,於附表報帳月份一欄所示時間,分次交予不知情之公司秘書 周詠珊 及事務科長 彭弘剛 ,佯作已經先行墊付支出公關費之憑據,連續向臺壽公司辦理核銷,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完成報銷程序後,撥款交付予陸觀沂,共詐得九萬一千二百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陸觀沂、單斐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又臺壽公司當時之事務科長即證人彭弘剛、秘書即證人周詠珊,均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彭弘剛調查筆錄、第七十三至第七十六頁周詠珊調查筆錄),另核與豐裕布行負責人即證人 黃馨誼 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時所證稱被告單斐霞曾至豐裕布行量身訂作女用套裝,共十餘套,每套連工帶料約一、二萬元,均係依被告單斐霞身材量製,其中布料成本約三、四千元,製作工資約七、八千元,被告於領取衣服時,均以向其夫報帳為由,多次向布行索取空白收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黃馨誼調查筆錄)。
(三)此外,復有偽造收據五紙、臺壽公司憑證黏存單、董事長帳目,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單斐霞雖非具有公務身分之人,但與具有前開身分之被告陸觀沂就前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第三條規定,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詐取財物等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獲全部財物為九萬一千二百元,二人朋分之後,未達五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各予減輕其刑。另以被告二人事後頗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犯行坦承認錯,且被告陸觀沂年事已邁,有其年籍可查,而被告單斐霞患有「老年失智症併精神病症狀」、「血管性失智症」、「早期痴呆症」,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一0六五四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診字第09001002526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衡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量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乃就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之罪,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分別遞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定其素行尚佳,又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以,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併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二人雖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陸觀沂表示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等語,被告單斐霞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刑事卷宗),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但本院酌量本件被告二人確有詐取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追繳之,及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但著縮短其所協商之緩刑期間,乃未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項次偽填買賣日期內容偽填總價(新臺幣)報帳月份
一八五、十二、二二衣料二萬元八六、一
二八六、一、一八布料一萬八千七百元八六、二
三八六、五、三十衣料一萬六千元八六、六
四八六、七、九布料一萬八千元八六、七
五空白西裝衣料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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