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上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為紡織貿易商,原告為針織布生產供應商,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被告傳
真交期為六月五日如原證一之訂單,被告六月四日又傳真交期為六月八日如原證二之訂單,均為原告業務員甲○○所拒,原因為不可能於一星期內交出一千四百公尺的特殊網布,一般生產流程是:貿易商提供新樣、生產廠商打樣、樣品完成送貿易商寄國外客戶核可、國外客戶核可確認樣、貿易商通知生產廠商品質已經核可、提供色卡供生產廠商打色、色卡經貿易商送核可、下定單明細、確認交貨期,經原告業務員向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表示如此短的交期原告交不出來寧可取消定單,被告公司丙○○說:客戶不可能同意取消定單,只能全力以赴,關於交期其會和國外客戶協商,原告只管儘快安排生產工作等語,因此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被告方告知國外客戶已核可布樣品質、七月六日被告核可顏色,交貨期暫排於七月廿日出二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
⒉因該針織布需以手工剖布才不致組織變形,原告於七月十九日親自到被告公司
商討可否更改交期,經雙方再確認(RE-CFMD)同意展延交期於七月廿三日出貨四千公尺、七月卅日出貨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貨六千公尺,並約定七月廿三日雙方至工廠驗貨。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原告會同被告公司丙○○和其公司人員到樹林市○街○段○○○巷孟藝公司驗貨後,曾多次通知即將出貨,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出貨,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又函知被告速通知交貨地點,被告十一月十六日以信函表示請原告積極另覓其他買主,方能創造雙贏云云,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被於九十一年元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避重就輕,企圖逃避原告所提求償。
⒊被告既已定貨,其和國外客戶之約定非生產廠商原告可掌控,不能將其危險由
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訂單、六月四日訂單、被告傳真、信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未同意原告延期交貨。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到被告所交付客戶之原
樣布料後,原告承諾五月十六日給試樣,卻遲至六月一日才交付試樣,而試樣又不符客戶原樣,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始於六月廿三日及六月廿六日陸續交付樣布,被告立即將樣布寄予國外客戶,於六月廿八日核可確認,惟國外代理商已正式再不交貨,就要取消訂單並予以求償,為此被告特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告知原告前來商議,原告承諾分四批出貨,即九十年七月廿日出二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被告於是極力向國外代理商解釋爭取,對方才勉強同意接受,但要求第一批出貨日期九十年七月廿日不得再有任何遲誤,並要求被告改以空運交貨,空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⒉詎原告竟於交貨前夕即七月十九日由甲○○來電告知被告公司 許惠津 七月廿日
出二千公尺會有困難,能否改為七月廿三日出加倍數量四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六千公尺,被告表示無法決定,要再與國外代理商溝通,須得對方同意才行。被告公司職員許惠津遂將原告之延期交貨來電通知紀錄於七月四日傳真文件上回傳給原告(被證五),讓原告公司甲○○再確認電話內容是否如此,而非原告所指稱被告同意伊延期交貨。惟經被告與國外代理商溝通,國外代理商拒絕延期交貨。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貨物,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自負其責。
⒊被告七月廿三日確實有去驗貨。
⒋被告為從事紡織品布匹之進出口貿易商,而原告未能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廿日交
出第一批貨物,致被告之訂單被取消,連同被告開發樣及待確認之訂單一併全被取消,被告基於兩造之合作及同舟共濟情誼下,盼能使損害減至最低,特地至加拿大向客戶解釋及請求,惟客戶要求折價並以空運交貨,被告立即電告原告,但原告不予接受,以致錯失良機。
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再延誤交貨於先,又不接受折價方案於後,則原
告既未依約定期限提出給付,且遲延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異議
狀內表明是項合為原告一再遲延給付貨物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並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民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其給付。
㈢證據:提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真文件、訂購契約書、國外代理商之訂購單及中
譯文、國外代理商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傳真文件,並聲請傳訊被告公司職員許惠津、 梁鈴佩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布料,交貨期暫排於七月廿日出二
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因該針織布需以手工剖布才不致組織變形,原告於七月十九日親自到被告公司商討可否更改交期,經雙方再確認(RE-CFMD)同意展延交期於七月廿三日出口四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口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口六千公尺,並約定七月廿三日雙方至工廠驗貨,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原告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驗貨後,原告數次要求被告通知交貨地點,被告一直未通知出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承諾分四批出貨,即九十年七月廿日出二
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被告於是極力向國外代理商解釋爭取,對方才勉強同意接受,但要求第一批出貨日期九十年七月廿日不得再有任何遲誤,詎原告竟於交貨前夕即七月十九日由甲○○來電告知被告公司許惠津七月廿日出二千公尺會有困難,能否改為七月廿三日出加倍數量四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六千公尺,被告表示無法決定,要再與國外代理商溝通,須得對方同意才行,被告公司職員許惠津遂將原告之延期交貨來電通知紀錄於七月四日傳文件上回傳給原告,讓原告公司甲○○再確認電話內容是否如此,惟經被告與國外代理商溝通,國外代理商拒絕延期交貨,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貨物,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於同年二月八日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內表明因原告一再遲延給付貨物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並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民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其給付。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
㈡兩造曾約定分四批出貨,即九十年七月廿日出二千公尺、七月卅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
㈢被告公司有傳真原證五即被證五之文件予原告公司。
㈣被告公司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會同原告公司驗貨。
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同意第一批貨物改為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出貨?被告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經查:原證五即被證五,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傳真右下角記載「七月十九日:與王經理RE-CFMD如下:七月廿三日AIR4000、七月卅日AIR4000、八月十日AIR6000特此通知,請配合安排TKS+RGDS」足認被告已同意展延交期於七月廿三日出貨四千公尺,何況被告公司人員亦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至工廠驗貨,益證被告已同意展延第一批交期於七月廿三日。被告既已同意第一批貨物改為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出貨,則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年七月廿日出貨而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至被告所辯:原證五即被證五係被告公司職員許惠津遂將原告之延期交貨來電通知
紀錄於傳真文件上回傳給原告,讓原告公司甲○○再確認電話內容是否如此,而非被告同意伊延期交貨,並以該傳真與被證一被告公司職員梁鈴佩將五月十五日原告電話告知之系爭貨物報價、交期廿天、樣品進度等內容紀於文件上傳真給原告,俾便原告之電話訊息內容紀錄於文件上有所憑據之性質相同云云,惟查:原證五即被證五右下角有「RE-CFMD(確認)」「特此通知,請配合安排」之記載,即「七月廿三日AIR4000、七月卅日AIR4000、八月十日AIR6000」為被告請原告配合安排之內容,而被證一並無「RE-CFMD」「特此通知,請配合安排」之記載,難認兩者性質相同。被告另辯以原告未能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廿日交出第一批貨物致被告之訂單被取消云云,然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兩造間關於貨物之交期,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無從以被告之訂單被取消即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稱其訂單被取消,係以被證三為證,惟被證三之電子郵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寄件,難認為與原告未於九十年七月廿日交出第一批貨物致被告訂單被取消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原約定九十年七月廿日出二千公尺、七月卅
日出四千公尺、八月五日出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四千公尺,後被告同意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出貨四千公尺、七月卅日出貨四千公尺、八月十日出貨六千公尺,被告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至工廠驗貨,原告之給付並無遲延,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年七月廿日出貨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價金,及自九十年八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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