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以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於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公陸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4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容有誤會。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則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