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6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有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二)復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2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就(一)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二)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一)之竊盜罪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以其在路旁拾獲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張金龍所有,交由甲○○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再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得手;又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丙○○所開設之「府城海鮮店」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款項不足支付消費款項,卻仍佯裝有消費能力,點餐3、4道菜及5瓶啤酒,至丙○○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其上揭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餐點,乙○○食用後藉故拖詞離開而未付款,致丙○○受有前揭700元之損害。嗣經甲○○、丙○○報警處理,且經警在上開府城海鮮店前發現上開遭竊車輛並採集上開府城海鮮店乙○○使用過之水杯杯口之DNA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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