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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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丑○○○
甲○○共同 林正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戊○○○即壬○.
辛○○即壬○.庚○○即壬○.上三人共同子○○訴訟代理人兼上三人共癸○○(即壬○○之承受訴訟人)同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己○○(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壬○○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辛○○、庚○○、癸○○、己○○、丙○○、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壬○○於民國98年1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戊○○○、辛○○、庚○○、癸○○、己○○、丙○○、丁○○、乙○○為上訴人壬○○之法定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件經戊○○○、癸○○、辛○○、庚○○於98年5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而己○○、丙○○、丁○○、乙○○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丑○○○、甲○○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壬○○,爰併列其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1/4、壬○○1/2、上訴人丑○○○、甲○○各1/8,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0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4.5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面積18.10平方公尺,歸壬○○取得;編號D、面積4.52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丑○○○取得等語。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所示,經上訴人丑○○○、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丑○○○、甲○○以:系爭土地主要供丑○○○、甲○○通行之用,依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丑○○○所有,但編號D部分土地靠近同段95、98地號地籍線連接處,係面積不足1坪之畸零地,無使用之價值,丑○○○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1.37坪,通行已有困難。而依丑○○○、甲○○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固有土地細分之疑慮,但系爭土地位於鬧區,縱分割為6部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且98、99地號土地已多年從事經商之用,而面向店面右邊俗稱「龍位」,依民間習慣均作為出入之用,況系爭土地北寬南窄,依此分割方法,甲○○可分得較寬之土地,利於通行,較被上訴人分割方法,符合土地使用利益及現況等語,故請求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8.21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0.8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
4.53平方公尺,歸甲○○取得;編號C、面積4.52平方公尺,歸丑○○○取得;編號D、面積13.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94平方公尺,歸壬○○取得。而於本院聲明:㈠原決廢棄。㈡請求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三、上訴人戊○○○、辛○○、庚○○、癸○○則以: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上訴人丑○○○、甲○○所分得之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無損於建物之使用,確保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之完整,較利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丑○○○、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壬○○分配至被告甲○○所有建物之前端,致使上訴人甲○○之房地將形成袋地等語。上訴人乙○○亦以:同意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法等語,而均聲明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法。
四、其餘上訴人己○○、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原登記為38平方公尺,經原法
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36.20公頃,短少1.80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4、45頁),應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惟兩造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均無意見,爰依實測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1/4、壬○○1/2、上訴人丑○○○、甲○○各1/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宜調字第130號第7、8頁)。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除上訴人丑○○○在其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作為其所經營之百合花苑使用外,其相鄰土地,由北起順時針方向,分別同段96、98、
99、100、102、103之2、103之1、471之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其中9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桂嫻 、 俞義終 所共有;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丑○○○所有,坐落其上為所有之同段658建號建物,現經營百合花苑;9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其上為其所有之同段656建號建物,現經營賣菜商店;100、1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3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03之1為礁溪鄉所有,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21-126、129、130、128頁);而471之1地號土地則為15公尺之宜蘭縣○○鄉○○路。又該處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市區,交通繁忙,經濟狀況良好之事實,業據原法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22至24頁)。
㈣戊○○○、辛○○、庚○○、癸○○、乙○○均同意原審分
割方法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是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歸壬○○取得;編號D歸上訴人丑○○○取得,可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0、102地號土地;上訴人丑○○○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99地號土地均可對外與同段471之1地號土地即宜蘭縣○○鄉○○路聯絡,而不致形成袋地,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丑○○○及甲○○雖辯以如依原審分割方法,恐徒增
鄰地使用糾紛,被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之土地面積有部分逾越99及100地號地籍線,影響上訴人甲○○出入甚鉅;且98、99土地均為袋地,僅得以系爭土地為出入使用,丑○○○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1.37坪,通行已有困難,如再扣除編號A1丑○○○無使用價值部分,將嚴重侵害丑○○○通行權益;而依上訴人丑○○○、甲○○之分割方法或有土地細分疑慮,然系爭土地位於鬧區,縱分割為6部份,亦不至影響壬○○對D及D1部分土地之使用及被上訴人通行,依其等提出方案甲○○可分得較寬之土地,利於通行,應較符合土地使用利益及現況云云。然查如依上訴人丑○○○、甲○○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編號A1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D、編號D1歸壬○○取得,固亦可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丑○○○、甲○○所有前述土地可對外與中山路聯絡,不致形成袋地,但此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可分得部分,分為不相連之編號A、面積8.2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8
4平方公尺,使土地難為完整之利用外,就編號A1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無法運用。另壬○○可分得部分,亦分為不相連之編號D、編號D1,難令壬○○就土地為有效利用,自不符合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優。
㈥上訴人丑○○○、甲○○另謂如原物分割不能顧及共有人利
益,請求變價分割。然查如變價分割,反恐將導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丑○○○、甲○○等人經營商店形成袋地,無適當通往公路土地,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