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項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有聲請權之人,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