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㈥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㈦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㈥、㈦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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