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在違規地點停車,係依帶哨子並吹哨執行指揮之便衣先生之指示而停車,當然不違規,又開罰單之員警應開立「違規逕行舉發預告單」,並予夾放在車子,而漏未為之,該罰單無效云云。查抗告人在劃設網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之圓環違規停車,此為抗告人不否認之事實,並有照片附卷可證,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係依何人之指示而停車,無阻於抗告人違規之成立。又警員未開立「違規逕行舉發預告單」並夾放在車子上,無阻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裁定已敘述甚明,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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