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丁○○不知悔改,與乙○○、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另由本院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某時許,由丁○○從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即甲○○住處後門鐵窗進入後,再打開後門使丙○○、乙○○進入該住處,共同竊得甲○○所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等物。嗣於9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丁○○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指紋結果,發現與甲○○不符,卻與丁○○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同案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1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四、查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攀爬甲○○住處後門鐵窗進入後,再打開後門使丙○○、乙○○進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又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是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手段為利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居住安全形成重大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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