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彈弓壹支、花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謝坤福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謝坤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竹縣○○鎮○○路27之3號甲○○住處,再由謝坤福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強力彈弓打破上址住處落地窗玻璃後,謝坤福另持客觀上亦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花剪1支,進入上址客廳內行竊,乙○○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搬運竊得之金嗓牌DVD1台、FNSD牌卡拉OK擴大機1台及BENQ牌液晶電視1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警查獲,謝坤福則趁機逃離(上揭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甲○○住處之落地窗玻璃為窗戶之一部分,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謝坤福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彈弓1支及花剪1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謝坤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涉案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彈弓及花剪各1支,均係共同正犯謝坤福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