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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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3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3月間,又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29日期滿,並以91年度易字第449號就該次施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曾因偽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前開偽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自91年5月31日起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計期滿日應為94年12月28日。復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另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
3號裁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並自96年3月3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殘刑至96年7月16日止,拘役部分則自96年7月16日起執行至同年7月30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某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