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襄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按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1線83.5公里處時,因在速限50公里路段上,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公里。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2月23日)後之98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於98年8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元。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第12頁、第14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點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拿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號前被員警攔下來,員警表示伊闖紅燈,惟無證據,豈會變成舉發伊駕駛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且在自強北路亦無相類之告示標誌,另在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伊前面非常多車輛,很難想像伊可以騎快車超速,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限速路段;而其當時之車速為72公里,亦有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雷達測速舉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4、20頁)。而由原逕行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34315號函附之違規舉發照片觀之(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照片右方綠色框內所顯示「新竹市台1線83又1/2公里旁限速50(KM/H)」代表新竹市台1線83.5公里處路段,限速50公里;又第一列黃色數據欄A000+072=72表示受測違規車輛當時雷達所測出之時速為72公里;第二列黃色數據欄000000000000表示拍照時間為9時5分58秒,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三列黃色數據欄CNZ000000000為照相機設定碼;又舉發照片正中央顯示,拍照當時係由受處分人甲○○騎乘一輛銀色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受處分人確有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一線83.5公里處,有以時速72公里行駛於該限速50公里之路段,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30日等情,亦有前揭原舉發單位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4頁),而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7日上許9時5分許騎乘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三)受處分人雖辯以:於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點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領取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號前被員警攔下來,員警表示伊闖紅燈惟無證據,豈會變成舉發伊駕駛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且在自強北路亦無相類之告示標誌等語。然查:
⒈受處分人目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不遵守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規超速等7件交通違規行為,及三件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違規行為等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中,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1紙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其中第1筆顯示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簽收違規舉發單等情,與受處分人上開所自承闖紅燈之違規路段大致相符,參以異議狀誤載違規日期為98年12月17日等情觀之,受處分人於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日期已記憶糢糊,是受處分人應係於98年6月1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拿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號前為員警攔停舉發,而非於97年12月17日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因此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舉發員警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誤舉發為超速等違誤之處。
⒉又查,本件在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7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
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勿超速行使」之警告標誌,復於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4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誌,再於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2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亦有原舉發單位上揭函附位置圖1份及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本件用以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且該儀器係設置於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83.5里處,而非受處分人所指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處,是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從而,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違規超速、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等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所辯顯係違規次數太多而記憶錯誤所致,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查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照片及舉發單於98年1月17日寄存於竹北六家郵局,且所載寄送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八樓」與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相符,該舉發單之送達自屬合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3日前,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不合。
(五)末查受處分人前於97年12月8日於苗25線與台6線口2次及台6線與公館交流道處1次,共計3次闖紅燈,依規定每次應記違規點數3點,業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繳清罰鍰結案,惟上開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7日裁處吊扣駕一個月,惟受處分人皆未依規辦理,該機關遂於98年2月22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照,並於一年內禁止其再行考照,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3紙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查詢資料1紙(見原法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業於98年1月7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遂於98年2月22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易處註銷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本件不再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依第63條第1項各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相符。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行經台1線83.5公里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一)請法官能替我甲○○主持公道,甲○○如果我闖紅燈的話(機車的速碼表50-60速數)速到不到3分鐘就到達153號左右的門排(牌)號碼。我到自強北路81號是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我甲○○領信件出來門口是綠燈,由(尤)其是有聯動式5-4個紅綠燈是聯結式是聯ㄐ一ㄝ(結)式的從六家派出所往左邊方向①(第一個)是綠燈,第二個是紅燈我就停下來,第三個是綠燈到達153號左右整整時間是將20分到自強北路81號派出所到自強北路153號左右,時間是20分時間鍾左右。(二)請求法官能調出在98年12月17日上午9時左右我在竹北六家派出所領信件的時間,錄影機、攝影機或我有闖紅燈的證據證明。如果有讀高學歷法律科於立委否 邱毅 一定是沒有事情,因有的員警為了業績找查(碴)我,一方面從竹北六家派出所根本沒有看到限時(速)50公里,根本沒有看到這樣標字不明,我根本就沒有闖紅燈。(三)請求法官能替我主持公道,有一些員警為了業績來找查(碴)一些老百姓冤枉錢,想進(盡)辦法來欺負人,如果法官能替我主持公道的話於將心比心的心態,我案子是冤枉的,有的不員警是故意找查(碴)我,我曾經我有去找讀法律的書於立委、關於我的案子是冤枉,請求法官能替我主持公道,我是冤枉,現在大環境不好,經濟也不好,很難賺吃,請求法官能有憐憫之心於道德關(觀),才會有好的下一代。(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0號第5頁上記載其於97年12月8日苗25線與台6線2次及台6線與公館交流道處1次共計3次闖紅燈,我在當初我沒有闖紅燈,而且當初員警也有根(跟)我道歉,還包一個紅包三千元給我,員警還跟我繳紅單將近6000元正,我都有證據,沒有想到法官沒有替我主持公道,還讓我非常冤枉,扣我駕照停一年,非常的欺負我,我不懂法律,如果懂法律高才(材)生看見我的案子,我是被背(欺)負的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非如受處分人抗告狀所陳係由員警當場攔停。況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超速之行為,亦非如受處分人所述之闖紅燈行為,故抗告人抗告狀所陳各節,容有誤認。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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