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曾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長恩 被上訴人 錢漢隆
陳淑英
1號2樓 劉得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桃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漢隆、陳淑英均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錢漢隆、陳淑英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其上蓋有同段25建號之4層樓建物1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46之1號、146之2號、14
6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86年間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地上,共同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租與他人使用迄今,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但皆遭拒絕,上訴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提起竊佔之告訴,然為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過,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
755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中可得知,系爭鐵皮屋確為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共同搭蓋,故被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每月大約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之租金,故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每月2,5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他人近10年之久,上訴人自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共150,000元(計算式:2,500×12月×5年=150,
000),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並自97年12月起至系爭鐵皮屋拆除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
⒈上訴人自67年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於69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至70年交屋後出租他人迄今,因此上訴人未曾居住該處,又82年土地測量時上訴人亦不在現場,故始終不知系爭建物旁空地所有權之歸屬。嗣86年後系爭建物旁之空地供每層用戶停放汽機車,直至86年底,承租人向上訴人之母 曾黃綢 反應空地遭他人占用加蓋鐵皮屋情形時,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劉得爐詢問原委,據其表示鐵皮屋之用地為訴外人 蕭文龍 所有,其僅係借用云云,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直至上訴人於96年1月間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位置,始知該空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共有,因而向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質詢皆遭拒,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答辯之詞,亦可推知系爭鐵皮屋係於
86年間興建完成,然被上訴人卻謊稱係70年間興建,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之母曾黃綢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時常為
出租狀態,幾無法經常自由進出,又被上訴人尚不認識曾黃綢,只憑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曾黃綢代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反捏造曾黃綢同意系爭土地之空地由他人興建鐵皮屋。另系爭鐵皮屋自86、87年間與系爭建物1樓合併出租他人至今,陸續出租供作製造鋁門窗、彈簧床工廠使用,現承租人為訴外人 蔣宸膜 ,每月租金為15,000元,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租而受有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上訴人之權利已遭受損害,原判決未能查明,顯有違
誤,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並自97年12月起至系爭鐵皮屋拆除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鐵皮屋乃系爭建物主體旁狹長畸零空地所搭建,起因為70年間承租之第1任房客與隔鄰之地主即訴外人蕭文龍及上訴人之母曾黃綢共同商允而搭建。上訴人自69年便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若被上訴人等不顧上訴人反對搭建該鐵皮屋,何以上訴人及其母親經常進入系爭建物,輕易可察覺該鐵皮屋之存在,而長達27年均相安無事?又27年來,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要求。甚且,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偵訊筆錄中,已自承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之母曾黃綢有到現場確認地界,亦即自82年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界址應已知悉,且上訴人之子幼時與曾黃綢居住,按理常需上訴人接送,上訴人豈會對系爭鐵皮屋存在毫不知情?至於上訴人求償150,000元及按月支付2,50
0元毫無根據,蓋系爭建物出租之閒置期間居多,且系爭鐵皮屋雖增加少許使用面積,但並未增加租金收入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漢隆、陳淑英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錢漢隆、陳淑英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及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至遲自8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使用,占用面積為63.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鐵皮屋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3705號卷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搭建鐵皮屋等情,為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於系爭土地空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是否有取得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之同意?抑或有其他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搭建系爭鐵皮屋,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抗辯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雖辯稱其等於70年間徵得上訴人之
母曾黃綢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搭蓋建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錢漢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我70年開始在旁邊加蓋鐵皮屋,是跟地主 蕭文郎 借的,當時要蓋時有跟四樓房東曾太太(即上訴人之母)說,曾太太也同意,我是跟劉得爐一起跟曾太太說的等情(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4頁),與被上訴人劉得爐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蓋鐵皮屋前有經過上訴人之母親同意,我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明顯不符,因之,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若認搭建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係地主蕭文郎所有而向蕭文郎借地使用,則其等既已獲得地主蕭文郎之同意,豈有再商請上訴人之母曾黃綢同意之必要?稽此益徵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上開辯解並非事實。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母曾黃綢,且上訴人於70年間為成年人,曾黃綢實無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故縱認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已得曾黃綢之同意,亦難謂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經常進入系爭建物,輕易可察覺系
爭鐵皮屋之存在,若上訴人未為同意,豈有長達27年均相安無事,且未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居住該處,亦不知系爭建物旁空地所有權之歸屬,係86年底其房客向曾黃綢反應空地遭人搭蓋鐵皮屋,其始向被上訴人劉得爐詢問原委,劉得爐則表示鐵皮屋之用地為蕭文龍所有等語。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自
70年起即經常進出系爭建物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於70年間即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然參酌被上訴人錢漢隆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至今還不知道土地不是蕭文龍的等語可知,連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之被上訴人錢漢隆亦無法確認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究屬何人所有,豈能遽予推論上訴人於70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空地遭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占用搭蓋建物。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劉得爐告知土地係蕭文龍所有乙情,適與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所一致陳稱因土地係蕭文龍所有,故向蕭文龍借用土地之主張相符,而上開98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係誤認土地為蕭文龍所有為由,認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稽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劉得爐所告知系爭鐵皮屋使用之土地為蕭文龍所有之內容而誤信系爭土地之空地未遭不法占用無訛,自難僅憑系爭鐵皮屋存在長達27年,且上訴人未要求拆除等情,即率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搭建系爭鐵皮屋。
㈣酌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未得上訴人
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等事實,可以採信,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辯稱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土地云云,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搭蓋系爭鐵皮屋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未得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茲將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搭建系爭鐵皮屋所受利益計算如下:
1.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占用之系爭土地自8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方式、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占用面積則為63.16平方公尺,且自起訴日即97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起回溯5年內均占有系爭鐵皮屋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即92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6,73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占用面積63.16平方公尺×年息5%×權利範圍1/4×5年=16,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每月之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應另自上開期日後之97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279元(4,240×63.16×5%×1/4÷12=279)。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返還其利益,在16,737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陳淑英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自難認被上訴人陳淑英因被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擅自搭建系爭鐵皮屋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淑英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淑英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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