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賴粉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80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8041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40條之3、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接到公司補正:100年1月23日接到有異議20天內提出異議。㈡民事補正:99年度司促字第18041號有列異議人為債務人,故異議人之異議顯然合法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兩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於100年1月27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8041號支付命令,已於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5,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其異議期間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應算至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同年12月13日將異議狀提出於本院,其異議始未逾期。惟查,本件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100年1月25日,此有該異議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之20日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