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錢漢隆
陳淑英 劉得爐 被上訴人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字第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在案。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應給付被上訴人16,73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9元。經核本件因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錢漢隆、劉得爐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淑英在本件訴訟中係全部勝訴,自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所提上訴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