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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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於台14線32.4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隔已久,公司人員變遷,已無查核追求清償,本公司沒辦法繳納此費用,請准予申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像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採證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違規車輛雖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於上開違規時間,該車為異議人所租賃使用中,此有異議人檢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其於聲明異議狀中,異議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可得知,又異議人既承租該違規車輛,即屬違規車輛之使用人,對於該違規車輛於其使用中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即應負責。
(三)縱異議人主張該違規車輛乃其內部員工所駕駛並違規,而異議人目前無法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本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關於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有應歸責於實際汽車駕駛人者,處罰實際汽車駕駛人,反之如無法證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則處罰汽車使用人。故本件受處分人乃違規車輛之使用人,應自行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應歸責人,惟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未於聲明異議時提出,故本案違規事實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仍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尚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內,也未失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