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撤緩偵字第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耀坤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陳耀坤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時,與劉家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耀坤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另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始得為之。再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參照。而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故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法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合法有效。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生效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檢察官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陳耀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處分駁回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日起算,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期滿,有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卷第一○至一一、一五、一七頁)。而被告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即上開緩起訴書處分期滿日)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卷第二至三、一二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交付收發付郵」,中華郵政臺南地方法院郵局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收寄,被告之同居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付郵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前揭送達方式,並無其他揭示方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七○○號卷第六頁)。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交付收發付郵」,「收發」係屬機關內部之單位,此「交付」行為係機關內部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外公示(公告)之效力,而被告之同居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雖生送達之效力,然原緩起訴處分業已於同年月二十日期滿,依首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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