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方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游 祥治 、 吳俊龍 、 黃永輝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 游祥 治、吳俊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朱義方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朱義方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義方(綽號 小朱 、 阿方 )曾有毒品前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及價格,由吳俊龍(綽號 呆龍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俊龍以吳西村名義申辦,吳俊龍與 游祥治 共同使用該手機)、游祥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祥治以其母親 游鍾瑞鴻 名義申辦)與朱義方之上開門號取得聯繫,再由朱義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祥治。嗣因游祥治為交付朱義方所託付其保管之 海洛 因2包(毛重2.29公克),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於民國98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朱義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義方犯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祥治、吳俊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朱義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4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2.29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義方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那個海洛因也不是我的,是在游祥治身上搜出來的,他們說我有去家樂福的那些地方我也都沒有去過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證人游祥治①先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係於98
年4月初起,向綽號「小朱」之朱義方購買約3次安非他命,我是撥打「小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毒,前
2次都是約在「小朱」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 ○○路住處樓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向「小朱」購買
1公克安非他命,而第三次是於98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小朱」託我代為保管海洛因,並已先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這次還沒向「小朱」提及欲購買之金額。警方查獲我身上攜帶之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2.29公克),是「小朱」於98年4月26日晚間9、10時許,表示他欲前往大園送東西,怕沿路警方攔檢,所以先行交付給我保管的(見98年度偵字第21383卷第10頁至第14頁);②次於98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之前只知道朱義方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沒有跟朱義方買過(見98年度偵字第10074卷第121頁);③又於98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98年4月24日晚間,我跟徐文良一起出門,在車上接到朱義方的電話跟我相約在大潤發交易毒品,我請徐文良載我到交易地點,約晚間9時許,朱義方上徐文良的車子,我就將買2公克安非他命的6,000元交給朱義方,但他居然拿海洛因給我,而不是我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我當場跟朱義方反應,他說等一下才會取的安非他命,且我已經將買毒的錢交給他,所以就將海洛因放在我這當作擔保品,並保證他會拿安非他命來跟我換,沒想到我還沒拿到安非他命,朱義方就被查獲了(見同上偵卷第190頁);④後於98年11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本是要向朱義方購買安非他命,朱義方於98年4月26日晚間8、9時許,以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約在中壢市○○路的家樂福賣場交易,我將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給朱義方,但他身上沒有現貨,所以將海洛因放在我這邊當作擔保,等他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時,我再拿海洛因跟他交換。我第一次是於98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朱義方家門口,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吳俊龍與我同行,並由吳俊龍幫我墊錢向朱義方拿毒品;第二次是98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4時許,同樣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朱義方還特別強調這次安非他命的品質比較好,這次吳俊龍也有與我同行,交易方式同上所述;第三次則是98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當時朱義方有先給我一些毒品試用,我覺得不錯,先付錢給他,但之後朱義方就被抓了(見98年度偵字第21383卷第58頁至第59頁);⑤嗣於
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安非他命是跟誰購買的?)我去找吳俊龍或是打電話給吳俊龍向他購買。(問:是否是吳俊龍拿毒品給你?)是的。(問:是否有跟朱義方買過毒品?)吳俊龍是說他的毒品是跟朱義方拿的,但實際上是不是我不清楚,我被抓那一次,我先去吳俊龍的家找吳俊龍,跟吳俊龍說我要拿3500元的東西,吳俊龍說他身上沒有東西,他要出去拿,我就把3500元交給吳俊龍,之後吳俊龍就出門了,後來吳俊龍回來時,並沒有拿東西回來,吳俊龍跟我說我的錢被朱義方拿去了,我問吳俊龍那東西呢?吳俊龍跟我說晚一點會拿給我,所以我一直在吳俊龍家中等消息...(問:海洛因來源?)當時因為我在查獲前1、2天,我有把錢交給吳俊龍,交給吳俊龍當天,有跟朱義方見面,可是朱義方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朱義方當時有質押海洛因給我,當時朱義方跟我說他要去大園拿,但是沒有拿到,之後我就聯絡不上朱義方...(問:你到底有沒有跟朱義方買過安非他命?)我只有跟朱義方見過幾次面,我都是透過吳俊龍,實際上吳俊龍跟誰拿的,我也不清楚,但是我被查獲的前1、2天,我有跟朱義方見到面。(問:
你之前為什麼都會說你的毒品是跟朱義方買的?)因為朱義方說是我販賣毒品給他,也因為這樣我才會被警察抓,所以我懷恨在心,才會說東西是跟朱義方拿的,其實我是跟吳俊龍拿的。之前我會說朱義方,是因為我交保都是吳俊龍幫我交保的,所以吳俊龍叫我不要把他說出來。4月份的時候,我被抓的那天,吳俊龍到警察局來看我,叫我不要扯到他,要說毒品是跟朱義方買的。(問:除了被查獲的那次之外,之前是否還有跟朱義方購買過毒品?)沒有,都是吳俊龍叫我講的。(問:上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之前都是找吳俊龍拿的,只有被查獲的那次,吳俊龍跟我說錢交給朱義方,才知道朱義方那邊也可以拿到東西。(問:吳俊龍是在什麼時候告訴你要將事情都賴在朱義方身上?)我一到分局的偵查隊時候,沒幾分鐘吳俊龍人就到了,當時我是被帶到警察局,警察用手銬將我銬在警局的一處等待詢問,其餘員警當時正在忙其他的事情,吳俊龍趁機小小聲的跟我說不要把他供出來,要我說東西是跟朱義方購買的。(問:你們怎麼會有這麼長的時間串證?)98年4月27日我被抓的時候,吳俊龍來探視我時,吳俊龍只說要我不要提到他,是當天吳俊龍來幫我交保出去之後,載我回他家,我們在吳俊龍家裡說好串證的內容,包括朱義方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之後,我們是超過員警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的時間後,自行到平鎮分局做筆錄,所以5月10號、11號我與吳俊龍的筆錄內容,是串證好的不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4頁、第110頁反面);⑥再於100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每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透過吳俊龍嗎?)是的。(問:你上次開庭說在警察局作證朱義方販賣毒品的時間與地點都是跟吳俊龍講好才去作證的,請問是何意思?)我當時一被抓的時候,他跟我母親有送藥到平鎮分局,吳俊龍說不要提到他,但當天吳俊龍並沒有具體的講說我要怎麼去陳述,只是我在警察問我話的時候,我就自己編了二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與地點。(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朱義方販賣安非他三次時間,究竟哪一次是真的?)第三次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在家樂福的那個時間,附表一、二的這兩次是假的,因為這兩次就是朱義方咬我販賣的那兩次,所以我才會報復朱義方說那兩次其實是朱義方賣毒品給我(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7頁反面)。證人游祥治自警詢、偵訊終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版本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已證稱自己先前證述被告朱義方販賣毒品等相關情節均為杜撰虛構之詞,是證人游祥治上開證詞證述被告有本件犯罪之部分均無法採信為真。
㈢再參證人吳俊龍①於98年5月10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8年4
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游祥治都是以我持用之該門號聯絡朱義方購毒,我最有印象的一次是98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4點多,游祥治先與朱義方聯絡購毒事宜,我再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祥治前往延平路之長江加油站與朱義方碰面,當時朱義方先確認游祥治身上有攜帶現金後,才帶領我們回他位於中壢市○○路住家樓下等候,朱義方再返回住處拿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游祥治;另一次則是上述日期前2、3天左右,約晚間8、9時許,也是游祥治與朱義方聯絡好之後,我駕車搭載游祥治前往朱義方住處樓下後,再通知朱義方拿安非他命下來,朱義方表示這次的品質比較好,所以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游祥治,而游祥治這二次之購毒之金錢都是向我借的。另我知道朱義方有於98年4月26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賣場前,有交付海洛因2包予游祥治保管的事情,因為游祥治事後曾告知我此事,並將海洛因2包拿出來給我看(見98年度偵字第21383卷第16頁至第18頁);②次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游祥治當天是開我的車子去赴朱義方的約,說要去拿毒品回來,他將車子還給我時,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看,當時是我跟游祥治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以就問游祥治為何拿海洛因回來,游祥治就把朱義方要他保管海洛因的事情告訴我(見98年度偵字第10074卷第98頁);③又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改稱:案發前,我才跟游祥治認識不久,是 鍾振泰 帶我認識游祥治及朱義方的。鍾振泰是向朱義方、游祥治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朱義方及游祥治間是誰向誰買毒(見98年度偵字第1036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④嗣於100年
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游祥治是否有跟朱義方買過毒品?)這個我不知道。(問:98年4月27日游祥治被抓的這天,游祥治的身上有兩包海洛因,你知道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嗎?)游祥治跟我講是小朱放在他那邊的。(問:有無說為何要放在他那邊的原因?)因為小朱要去幫游祥治拿安非他命,怕去的時候路上會遇到臨檢,所以暫時寄放在游祥治那邊。(問:游祥治跟你說他有去跟朱義方買安非他命嗎?)對,那一天游祥治本來跟我在起一在我家,我提議要買毒品,因為我們都是一起用毒品,但游祥治身上沒有錢,所以游祥治該出的那部分,是我先幫他墊的,講好之後游祥治就跟我朋友出門去找東西,游祥治出門並沒有跟我講他要去跟誰拿東西,回來之後游祥治拿兩包海洛因給我看,跟我說他是跟小朱拿東西,但是小朱身上沒有我們要買的安非他命,所以小朱說他要去幫我們拿安非他命回來,在去拿的路上怕遇到警察臨檢,才先把小朱身上的海洛因交給游祥治保管。(問:游祥治帶海洛因回來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說是朱義方交給他的?)對。(問:游祥治是否有用你的電話聯絡過朱義方購買毒品?)曾經有吧,這也是游祥治事後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問:98年4月間,游祥治是否有跟你借錢去跟朱義方購買毒品?)有借錢跟我去買毒品,是事後他拿毒品回來之後,跟我說他的毒品是跟小朱拿的,事前我不知道游祥治跟誰拿。(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兩、三次。(問:游祥治會不會拿錢出來,委託你去買安非他命?)不會。(問:游祥治如何知道可以跟朱義方拿毒品?)是我告訴游祥治的。(問:是否曾經有載游祥治去買毒品的經驗?)有,都是游祥治跟人家約在一個地點之後,等朱義方出現,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買毒品。(問:你在警局所述,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嗎?)對,都是事後游祥治告訴我的,我在載游祥治去買毒品的時候,都不知道是跟朱義方買的(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等語。證人吳俊龍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說詞矛盾,上開證述被告朱義方有罪之部分實難採信為真。
㈣綜觀證人游祥治、吳俊龍前開歷次證述,其等究竟有無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關於購買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以及各次購買金額若干等節,前後證詞均不一致,且經相互稽核證人游祥治、吳俊龍之證述,其等所證內容迥然有異,然證人游祥治於審理時,對於翻供稱其未向被告朱義方購買毒品乙節,已為解釋,並證述為何誣指被告朱義方販賣毒品之原因,且本案係被告朱義方配合警方誘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殊難想像將購毒者供作毒品來源之理。再若確如證人游祥治所述,被告交付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之目的係為避免前往取貨時遭遇警察之臨檢,何以被告不擔憂於順利取貨返程途中也恐有遇警方臨檢之風險?況被告朱義方以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擔保證人游祥治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依一般毒品交易市價,其對價顯不相當,故認證人游祥治、吳俊龍前揭所證情節,已然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歷次指證被告朱義方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證人游祥治、吳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僅憑證人游祥治、吳俊龍之指述,即認被告朱義方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固能證明98年4月20日至28日間,被告朱義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俊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密集之通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21383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惟此僅能認渠等間互有通話,無法證明認渠等之通話內容係證人游祥治聯絡被告朱義方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且亦乏相關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定被告朱義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朱義方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義方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1│98年4月下│被告朱義方桃園│游祥治│游祥治透過吳俊龍│││旬某日,晚│縣中壢市○○路││,由吳俊龍以其所│││間8時許│63之1號樓下││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朱││││││義方所用00000000││││││61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朱義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當││││││時由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3608-TS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祥││││││治前往向朱義方購││││││買毒品。│├──┼─────┼───────┼────┼────────┤│2│98年4月下│被告朱義方桃園│游祥治│游祥治透過吳俊龍│││旬某日,凌│縣中壢市○○路││,由吳俊龍以其所│││晨4時許│63之1號樓下││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朱││││││義方所用00000000││││││6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朱││││││義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朱義方強調這次││││││品質較好,當時由││││││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3608-TS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祥治前││││││往向朱義方購買毒││││││品。│├──┼─────┼───────┼────┼────────┤│3│98年4月26│桃園縣中壢市中│游祥治│游祥治以吳俊龍所│││日晚間10時│華路家樂福門口││申辦交付予其使用│││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朱義方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前往交易地點,││││││游祥治先行施用朱││││││義方所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後,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已交付現款予朱││││││義方,惟朱義方當││││││時尚無現貨,便交││││││付海洛因2包予游││││││祥治保管,一方面││││││作為擔保,一方面││││││避免警方查緝,待││││││朱義方取得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游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