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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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賴畇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畇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畇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許,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純戎 擺放在臺南市○○○○街○○號一一樓之一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含鞋架上之拖鞋、鞋拔等物),嗣因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現鞋架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故如非以將他人之物據以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非以長期間永久支配他人之物之意取走他人之物,或誤認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而取走,均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乘人不知取走他人之物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鞋拔係警方在被告家中之手提袋內尋獲、依案發後被告與證人即管理員 廖文龍 間之對答內容及證人 鄭雪華 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為當時未因酒醉而喪失或減低辨識力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搬走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含鞋架上之拖鞋、鞋拔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她當時酒醉,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誤認為隔壁她姊姊 賴春美 住處之鞋架,而將之搬走,因她姊姊賴春美當時準備要搬家,有委託她幫忙整理一些物品先搬到樓上她的住處暫放,在管理員通知她搬錯鞋架後,她就立即歸還,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廖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
看到被告從一號電梯推出一個鞋架,過幾分鐘又把鞋架推入二號電梯,經過十餘分,住在五二號一一樓之一林純戎的兒子打對講機下樓表示他家鞋架不見了,問我有沒有看見,我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推錯了,不然怎麼剛好一一樓的在找鞋架,被告要我會同一一樓的上來搬,我隨即會同林純戎的兒子到一二樓,電梯門打開,被告和鞋架已經在電梯口,被告並立即向林純戎的兒子說『對不起,我搬錯了,你裏面的東西有沒有掉』。……」(見警卷第一二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等語,是由被告搬走鞋架後不久,被管理員詢問其是否搬走告訴人之鞋架時,並未顯現慌張之意,而是立刻表示是其搬錯了,並向前來索取鞋架之告訴人之子道歉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搬錯鞋架乙情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搬走告訴人住處外鞋架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該鞋架據為己有之意圖。
㈡被告辯稱:當時住在被告樓下五二號一一樓之被告姊姊賴春
美準備要搬家,委請被告至賴春美住處整理一些物品先搬到被告家中放置等情,核與證人賴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租處臺南市○○○○街○○號一一樓之租約即將到期,房子要交給人家,我不方便將東西一次搬走,就請被告有空時到我租處幫忙整理一些小東西先搬到被告家放,再陸續搬到新的租處。」(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七○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證人賴春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新租屋處(臺南市○○路○段○○○巷○○號四樓二)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受託到告訴人隔鄰之被告姊姊家整理搬運物品乙情,非屬虛妄。且依卷附告訴人鞋架擺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下方),該鞋架恰巧放置在告訴人與被告姊姊住處中間之轉角處,如未特意標示或詳知內情之人,顯然不易得知或區別該鞋架究係告訴人或被告姊姊住處所有之物,況證人賴春美亦證稱其家中也有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鞋架一樣顏色、高度差不多之同類型之塑膠組合鞋架(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至六九頁)等語, 益徵 被告辯稱其搬錯鞋架等情,應屬可能發生之事,非全然不可採。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當天早上她心情不好有喝酒,應該是酒醉
而搬錯鞋架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大樓鄰居鄭雪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搬鞋架之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上去找她,我上去時看到被告在喝酒,之後我煮了一點東西給被告吃,就離開被告住處,上去十四樓晒衣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隔天一一樓的人在一樓調閱監視器觀看時,我過去一起看,從畫面中看到被告將鞋架從電梯搬到一樓,換坐別台電梯又搬上去時,還有別的住戶幫被告推鞋架,被告的腳步不穩,跟沒喝酒時不一樣,從錄影畫面看被告坐電梯走路的樣子就會顛。」(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七五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廖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被告好像是有喝酒的樣子,因為被告講話的樣子,不像正常人講話的樣子,好像昏昏沈沈、迷迷糊糊的樣子。」(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等語相符。復經本院職權函請移送分局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當時搬鞋架之過程,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將鞋架搬進A棟一號電梯下樓後,十一時六分將鞋架搬出電梯外自行進入電梯【發呆】,十一時七分再度離開電梯,十一時十一分將鞋架搬進A棟二號電梯,並有鄰居幫忙,十一時七分至十一時十一分這段期間被告在電梯外行為,經訪查廖文龍表示被告在走出一號電梯後將鞋櫃放在電梯門口,走向警衛室,再走回電梯將鞋架搬進二號電梯等情,有警員 常晏誠 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
五二、四四至四六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將該鞋架搬下、搬下,期間並有換坐電梯之舉,與證人鄭雪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喝醉酒時,有時會坐電梯上、下樓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乙節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喝醉酒乙情,應可採信。是則被告因酒醉,辨別力不佳,而將告訴人住處外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誤認為隔壁被告姊姊賴春美住處內之同顏色、同類型之塑膠組合式鞋架,而將之搬離該處,亦有可能,自不得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搬運該鞋架之行為,即遽行推斷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要竊取該鞋架之意圖。
㈣再者,被告住在告訴人樓上,倘其當時確實要竊取該鞋架,
只要搬上樓即可,毋須搭乘電梯下樓到一樓,再換乘另一台電梯上樓之必要,況電梯內設置有監視器,身為該大樓住戶之被告應相當清楚,倘其確實係基於行竊之意,搬走該鞋架,衡情亦應避開監視器,豈有可能大搖大擺、毫無遮掩地搭乘電梯搬運鞋架,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基於行竊之意才搬走告訴人住處外之鞋架。而由被告上開搬運鞋架過程,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是打算將鞋架從一一樓搬到一樓機車上,幫我姊姊載運到大同路新租屋處,可是我搬到一樓,還沒到管理室時,就發現自己醉了沒辦法搬出去,所以又將鞋架搬到電梯裡坐上一二樓。」(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等情相符乙情觀之,更可以證明被告辯稱當時幫其姊姊賴春美搬家,誤搬走姊姊賴春美隔壁鄰居家之鞋架等語,極有可能屬實,而堪採信。參以錄影畫面中幫被告推鞋架的九樓住戶事後有向證人鄭雪華表示,被告當時說那是被告姊姊的,她才幫忙推等情,此亦經證人鄭雪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誤認該鞋架係其姊姊住處之鞋架,才會將之搬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搬走告訴人住處外之鞋架,及被告搬運該鞋架之過程,但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將該鞋架據為己有之意,已如前述。至於警方雖有在被告家中查獲到鞋拔一支,然據被告供稱:她當時搬的零零落落,鞋架上有些東西掉在一樓,有些東西掉在一二樓,扣案鞋拔可能就是掉在一二樓電梯外面,她隨手撿起來,就拿到家裡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且警方事後確實是在一樓管理室查獲告訴人之綠色格紋雨傘一把、男用拖鞋一雙,此與被告所供述其搬運過程中之物品掉落情形相同,可知被告表示其隨手撿起鞋拔放置家中,亦屬可能發生之事,尚難僅憑此點即遽指被告當時有竊取該鞋架之意圖。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搬走告訴人住處外鞋架,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上開說明,即不符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告擅自搬走告訴人住處外鞋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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