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甲○○
1號2
丙○○
1號2
上三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甲○○均為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4分之1、被告戊○○、甲○○應有部分各4分之3,在
系爭土地上,蓋有同段25建號之4層樓建物(公寓)1棟(
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1、之2、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民國86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旁之空地上,共同搭建鐵
皮屋,且將上開鐵皮屋租與他人,作為倉庫使用迄今,原告
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拆除,但被告皆拒絕,原告乃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然為該署檢察官追
訴權時效期間已過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755號及97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中可得知
,系爭鐵皮屋確為被告三人共同搭蓋,故被告三人確實占有
原告所有之共有土地。又被告三人將該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
,作為倉庫之用,每月大約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之
租金,故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新台幣2,500元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金。再者,被告等已出租與他人近十年之久,被告自
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共15萬元(計算式:2,50
0×12月×5年=150,000元)。併為聲明:被告三人應給
付原告15萬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起按月給付2,500元至桃
園縣八德市○○段○○○號旁違章建物拆除為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實為被告戊○○與丙○○於70年間共
同搭蓋,且該鐵皮屋乃建物主體旁狹長畸零空地搭建,起因
為70年間承租之第一任房客與隔鄰之地主 蕭文龍 及四樓之住
戶暨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親共同商允而搭建。依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可知,原告自69年便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若被告
等不顧原告反對搭建該鐵皮屋,何以原告與其母多年經常進
入系爭建物,輕易可察覺該鐵皮屋之存在,而長達27年均相
安無事?又27年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
之要求。至於原告求償15萬元及按月支付2,500元亦毫無根
據,蓋系爭建物出租之閒置期間居多,且系爭鐵皮屋雖增加
少許使用面積,但並未增加租金收入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戊○○、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接連部
分,搭蓋系爭鐵皮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建物複丈結果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
字第11755號、97年偵續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空地部
分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惟查:兩造雖就系爭鐵皮屋之搭
建時間究係70年間或86年間有爭議,然揆諸原告提出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足見原告早於69年11月21日即取得系爭建
物,且由原告提出之鐵皮屋現場照片可見:該鐵皮屋即連
接系爭建物之正面,故凡進出系爭建物不可能不注意到系
爭鐵皮屋之存在。原告又自承其母親自取得系爭建物以來
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4樓,則嗣後系爭鐵皮屋搭建完成,
原告身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鐵皮屋之
顯然搭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若非系爭
鐵皮屋之搭建當時確有徵得原告及其母之同意,豈有歷經
約十年(假設系爭鐵皮屋於86年間搭建),原告均未曾向
被告表示反對,甚或提起訴訟請求拆除或賠償之理?原告
雖主張當時系爭鐵皮屋搭蓋時,被告向其騙稱鐵皮屋坐落
土地部分乃為鄰居蕭文龍所有,而後其因於96年1月間申
請土地地籍圖及所有權狀才發現系爭鐵皮屋坐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土地之上,因此始提出刑事告訴與民
事訴訟云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被告
詐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似稱自己對其所有土地之
範圍毫無認識,僅聽由他人所述即認同系爭鐵皮屋非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亦屬違背常情,要難可採。綜上,應認原
告於系爭鐵皮屋搭建之時應未表反對之意思,而有同意之
真意存在。故被告等搭建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土地,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既得共有人之同意,且未有害於共有
人之權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不構成不當
得利。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近十年之
久,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萬元,及應每月給
付4分之1之租金即2,500元予原告云云,然其就被告於
何時出租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何人?租金多少?俱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近年曾固定出租系爭建
物一樓及鐵皮屋,並稱鐵皮屋部分並未再向一樓承租人收
取額外租金等節;況被告等即便有就系爭鐵皮屋與第三人
簽立租賃契約取得租金,係基於契約而受有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按月返還4分之1之租金利
益,亦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