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謙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房謙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房謙克係臺南市大林國宅之清潔工,因與住戶 周寶英 時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房謙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百六十四巷頂好超市前,巧遇周寶英,竟起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隨手拾起路邊之金屬製棍棒一支,毆打周寶英,致周寶英受有雙手上臂瘀腫挫傷、右臉頰瘀腫擦傷、右耳垂瘀青併擦傷、左腹部瘀青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瘀傷、後背疼痛挫傷與右耳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寶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周寶英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鐵棒一支沒收,所認被告犯罪事實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二次毆打告訴人,且以被告重達百斤之龐大身軀,毆打一位嬌小之弱女子,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等語,所認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所處刑度又無不當,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任何違法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
三、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一支,依被告所供,係在路邊看到的,顯然並非被告所有,原審漏未審酌,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懷怨懟,即施以暴力,且持金屬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