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歐○宏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雯 (年籍住所詳卷)
歐○昇 (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楊景惟
柯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8月10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80393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宏、楊景惟、柯俊廷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行為人歐○宏、楊景惟、柯俊廷等3人於
民國108年8月4日5時30分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路
○○○號「星鑽KTV」唱歌消費,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遂以手相
互推擠肩膀(均未成傷),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歐○宏於警詢時雖供稱楊景惟、柯俊廷兩人
出手互相推擠對方,之後我也出手推擠楊景惟(詳參歐○宏
108年8月4日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楊景惟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有用手推柯俊廷,沒有打他,我起先以為動手推也算毆打
才向警察承認毆打柯俊廷(詳參楊景惟108年8月4日警詢筆
錄)、被移送人柯俊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用手推楊景惟的
肩膀,沒有打他,我起先以為動手推也算毆打才向警察承認
毆打楊景惟(詳參柯俊廷108年8月4日警詢筆錄),參以被
移送人歐○宏、楊景惟、柯俊廷三人是朋友關係,並無宿怨
,彼此互約一同前往飲酒、唱歌,酒後雖出手互相推擠,然
均未因該推擠受有任何傷害,則該推擠之行為實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不符。本院審酌
上情,認難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對被移送人歐○
宏、楊景惟、柯俊廷不利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
行,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