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廖書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被告雖記載被告 邱信書 之住址為雲林縣
  ○○市○○路○○○巷○○弄○○號,但本依該址送達係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被告是否設立戶籍於該處或現住於該
  處,乃然未可知;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加蓋鐵皮屋,漏水問題才真正解決
  ;先前防水工程,被告應償還給原告】,其聲明不夠明確,
  法院無法依據原告之聲明為裁判,將來恐怕也無法強制執行
  ,原告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
  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者依雙方契約條
  款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何?並且陳報告之之現在住居所及提
  出其戶籍謄本。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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