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姚亞儒 律師
被   告 劉 林月霞 (即 劉寶 輝之繼承人)
       劉寶林
       劉寶勇
       劉原杰
       劉宗榮
       劉麗君
       蔡月喬
       劉碧蓮
       劉秀勤
       沈便
       沈義
       沈克芬
       王志
       王勝瑋
       王志盛
       王雅
       劉助
       劉炳林
       劉五榮
      沈 劉阿秀
       劉玉
       沈和東沈知高
       李引
       劉憶騰
       劉駿森
       劉蕾
       劉秀宜
       劉水忍
      吳 劉月嬌
       陳永重
       羅永明 (即 沈清標沈智清陳景富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
       沈璋聰
       邱志 誠(即 劉淑娟 之繼承人)
       邱振家 (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華 (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紘 (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林月霞 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寶輝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面積十平方公尺, 公同 共有130000分之1750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邱志誠 、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淑娟所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十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十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
面積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俊仁取得;符號B部
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永明取得;符號
C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林月霞、劉
寶林、劉寶勇、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
秀勤、沈便、沈義、沈克芬、王 志賀 、王勝瑋、王志盛、 王雅雲
、劉助、劉炳林、劉五榮、 沈劉阿秀劉玉霞 、沈和東即沈知高
、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忍、吳劉月嬌、
陳永重、陳宏洲、沈璋聰、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共
同取得,並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
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7-2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沈清標、 沈清智 、陳景富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間移轉登記予羅永明,並
經羅永明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1頁),此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66頁),並有
系爭49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被告羅永明承當訴訟,則
沈清標、沈清智、陳景富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497-2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
B部分分歸被告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輝、劉寶勇、劉原
杰、劉宗榮、劉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沈便、沈
義沈克芬、 王志賀 、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劉炳
林、劉五榮、沈劉阿秀、劉玉霞、劉淑娟、 沈菜 、沈和東即
沈知高、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忍、
吳劉月嬌、 陳水重鐘輝順沈茂吉 、沈清標、沈清智、陳
景富、陳宏洲、沈璋聰等4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
積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至2頁);又原告
起訴時原列鐘輝順、沈清標、沈清智、陳景富、劉寶輝、劉
淑娟為被告,惟劉寶輝、劉淑娟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3日、103年1月4日死亡,故應由劉寶輝之繼承人即劉
林月霞;劉淑娟之繼承人即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
紘,分別繼承劉寶輝、劉淑娟之應繼分。另原告購買被告鐘
輝順、沈清標、沈清智、陳景富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具狀撤
回對鐘輝順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4頁反
面),並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追加邱志誠、邱振家、邱振
華、邱振紘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並於108年
4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林月霞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寶輝所有坐落系爭497-2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
尺,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志
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淑娟
所有系爭497-2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
130000分之175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49
7-2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⒈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⒉符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羅永明取得;⒊符號C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羅永明、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劉原杰、劉宗
榮、劉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沈便、沈義沈克芬
、王志賀、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劉炳林、劉五
榮、沈劉阿秀、劉玉霞、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
、沈和東即沈知高、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
、劉水忍、吳劉月嬌、陳水重、陳宏洲、沈璋聰等人共同取
得,並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撤
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劉原杰、劉宗榮、劉
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
賀、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劉炳林、劉五榮、沈
劉阿秀、劉玉霞、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沈和
東即沈知高、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
忍、吳劉月嬌、陳水重、陳宏洲、沈璋聰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97-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之情
形,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提起本件訴訟。又
劉寶輝、劉淑娟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103年
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劉寶輝之繼承人即劉林月霞;劉淑娟之繼承人即邱
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永明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並請求依法判決。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497-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497-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497-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寶輝、劉淑娟分別於91年6月13日、
103年1月4日死亡,劉寶輝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林月霞;劉
淑娟之繼承人為被告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上
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
拋棄繼承函、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㈡第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
院命原登記共有人劉寶輝、劉淑娟之繼承人即劉林月霞、邱
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497-2地
號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
,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97-2地號土地狹長,且
面積僅10平方公尺,另該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全部均採原
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徒更增畸零地之產生,不利於土地
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
因本件系爭497-2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92地號
土地相鄰、部分與被告羅永明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相鄰
,為增加系爭497-2地號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得利用之價值,
及有助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
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併審酌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共有
人人數及兼顧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形,本院認為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符號B部分由被告羅永明取得外,其餘C
部分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
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復經本院將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林月霞、劉寶林、
劉寶勇、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秀
勤、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賀、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
、劉助、劉炳林、劉五榮、沈劉阿秀、劉玉霞、邱志誠、邱
振家、邱振華、邱振紘、沈和東即沈知高、李引、劉憶騰、
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忍、吳劉月嬌、陳水重、陳宏
洲、沈璋聰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主觀意願,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 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符號C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一覽表
┌──┬───────────┬────────┐
│土地│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符│王俊仁│116/665│
│號├───────────┼────────┤
│C│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13/665│
│面│勇│(公同共有)│
│積├───────────┼────────┤
│:│沈便、沈義、沈克芬、王│135/665│
│六│志賀、王勝瑋、王志盛、│(公同共有)│
│點│王雅雲、劉助、劉炳林、││
│六│劉五榮、沈劉阿秀、劉玉││
│五│霞、邱志誠(即劉淑娟之││
│平│繼承人)、邱振家(即劉││
│方│淑娟之繼承人)、邱振華││
│公│(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尺│邱振紘(即劉淑娟之繼承││
││人)││
│├───────────┼────────┤
││沈和東即沈知高│135/665│
│├───────────┼────────┤
││李引、劉憶騰、劉駿森、│67/665│
││劉蕾、劉秀宜、劉水忍、││
││吳劉月嬌││
│├───────────┼────────┤
││陳永重│27/665│
│├───────────┼────────┤
││劉原杰│7/665│
│├───────────┼────────┤
││劉宗榮│7/665│
│├───────────┼────────┤
││ 陳宏州 │1/665│
│├───────────┼────────┤
││沈璋聰│67/665│
│├───────────┼────────┤
││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13/665│
││、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公同共有)│
││勤、劉原杰(即 林美月 之││
││繼承人)、劉宗榮(即林││
││美月之繼承人)││
│├───────────┼────────┤
││羅永明│77/665│
└──┴───────────┴────────┘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王俊仁│88200/312000│
├────────────┼──────────┤
│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4200/312000│
││(公同共有)│
├────────────┼──────────┤
│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42000/312000│
│賀、王勝瑋、王志盛、王雅│(公同共有)│
│雲、劉助、劉炳林、劉五榮││
│、沈劉阿秀、劉玉霞、邱志││
│誠(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家(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華(即劉淑娟之繼││
│承人)、邱振紘(即劉淑娟││
│之繼承人)││
├────────────┼──────────┤
│沈和東即沈知高│42000/312000│
├────────────┼──────────┤
│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21000/312000│
│蕾、劉秀宜、劉水忍、吳劉│(公同共有)│
│月嬌││
├────────────┼──────────┤
│陳永重│8400/312000│
├────────────┼──────────┤
│劉原杰│2100/312000│
├────────────┼──────────┤
│劉宗榮│2100/312000│
├────────────┼──────────┤
│陳宏州│7/312000│
├────────────┼──────────┤
│沈璋聰│21000/312000│
├────────────┼──────────┤
│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4200/312000│
│、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公同共有)│
│勤、劉原杰(即林美月之││
│繼承人)、劉宗榮(即林││
│美月之繼承人)││
├────────────┼──────────┤
│羅永明│7673/3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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