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洪豊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和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和雄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和雄住雲林縣○○鎮○○路○○○
巷○號,然本院依該址送達,係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則被告是否設籍於該址或住於該址,仍未可知;又本件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意
旨,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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