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杏香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林杏香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交叉路口處時,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
方追撞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訴外人簡
世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林杏香新臺
幣(下同)15,784元(含零件費用8,152元、工資2,691元
及烤漆費用4,96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林杏香系
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5,7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賠款
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
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5,784元(含零
件費用8,152元、工資2,691元及烤漆費用4,968元),而
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354元,加計上開
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9,013元
【計算式:1354元+2691元+4968元=7926元】,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之損害9,0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