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惠如
被   告  楊愫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
本件被告既已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告即得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85年8月30日、85年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
日,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已逾三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我借錢,85年票據到期後,被告沒
有執票向原告請求過,已超過3年部分無意見,但原告確實
有欠被告錢,原告只有口頭承認,但是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
,原告有說要去貸款還我,但是沒有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
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5年8月30日
、85年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日,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88年
6月至12月間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
係於104年1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行使
票據權利之時間,距系爭本票到期日85年8月30日、85年
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日,已逾3年,故原
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前揭3年
之消滅時效,要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曾多次
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償,原告只有口頭承認云云;然此既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當難認屬實。
另被告所辯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
,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訴請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體」不存在,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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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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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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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6月6日│150,000元│85年8月30日│85年8月30日│THNO08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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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5年6月6日│300,000元│85年12月15日│85年12月15日│THNO08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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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5年6月6日│200,000元│85年6月20日│85年6月20日│THNO08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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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5年6月6日│250,000元│85年6月21日│85年6月21日│THNO08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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