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家盛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玉成
訴訟代理人 沈子杰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國家盛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6,210元(含汽車費600元)。惟被告自
民國103年8月至11月間共計24,84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自103年
8月起迄至103年11月止,共累計24,840元管理費未付,經
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費繳納一覽表、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
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既已欠繳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社區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起迄至103年11月止
尚未繳納之管理費24,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