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玉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魏美娟
複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陳添志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玉小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
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
息,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