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范慧敏
姚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范慧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范慧敏、姚彩琴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8)及其上363建號(權利 範範 :全部,建物
門牌號碼:大進街7巷41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均予撤銷。
被告姚彩琴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贈與原因向花蓮
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地一字第0177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慧敏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范慧敏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姚彩琴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范慧敏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范慧敏、姚彩琴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慧敏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范慧敏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還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9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9,071元未償,其中
本金為79,95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
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該債權再讓予原告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范慧敏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調
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坐落於花蓮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其上363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大進街7巷41號)之不動產,
本為范慧敏所有,其係為規避至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6月7日移
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姚彩琴所有。范慧敏移轉不動產時,當
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
償。且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姚彩琴對范
慧敏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
甚稔。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范慧敏清償借款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
被告范慧敏應給付原告89,071元,及其中79,956元自94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
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范慧敏、姚彩琴就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其上363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大進街7巷41號)之不動產,於9
4年5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姚彩琴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
年6月7日以贈與原因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地
一字第0177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慧敏所有。提出中華商銀用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
知函暨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
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姚彩琴確依贈與之原因而
自被告范慧敏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債務人范慧
敏所為無償行為,足使其總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足認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姚彩琴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