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4月29日止,累計積欠本息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7,652元(其中本金126,038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2元,及其中126,038元自95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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