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家 和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家和 前邀同被告陳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8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8,016元未清償,故被告陳家和應將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陳建良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
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家和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陳建良
為連帶保證人無誤,但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
四、被告陳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並為被告陳家
和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和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8,016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家和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良既為被告
陳家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家和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