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呂育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104年2月22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育勝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育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4年2月2日以高市鳳
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4年2
月2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500元
確定,然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1止均未如期繳納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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