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鍾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
75%計算之違約金。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銀行
新臺幣(下同)79,700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
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寶華銀行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79,7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逾其得主
張之金額,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寶華銀行復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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