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堃徹
被   告  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參加大埤第20屆村長選舉,於103年11月28日,與支
持者約50名,騎乘自行車進行掃街拜票,現場有燃放煙火、
製造噪音的情形,且行經原告私宅及土地,致原告權益受損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非袋地之地主,無袋地通行權,無權使用該地。
㈡、被告應承擔給付慰撫金之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所通過者係供公眾使用通過的既成道路,非原告所稱之
私人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私宅及土地,顯有違誤。
㈢、被告係以騎乘自行車的安靜、環保方式的進行掃街拜票,並
未施放煙火鞭炮,且當時現場所燃放鞭炮實非被告之競選團
隊所施放。
㈣、且燃放鞭炮、製造噪音等,為正常的競選宣傳方式,係社會
上常見的行為,應不致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原告主張因被
告此行為致受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者,並有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成大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影本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圖略圖、被
告提出村長選舉行進路線照片6張可稽,茲歸納兩造主張,
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⑴被告所通過之土地是否為供公眾使
用的既成道路?⑵燃放煙火,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所為?被
告隊伍行進有無製造噪音?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
神受有損,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亦即原告精神
受有損害與上開造勢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兩造爭點,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⑴、被告所通過之土地是否為公眾使用的既成道路?
原告雖提○○○鄉○○段1083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
明1083之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此僅能證明其房屋坐落
之基地為其所有。惟依原告所繪現場略圖,該道路是原告所
○○○區道路○巷道),自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未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證明之),另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區
巷道可連接雲183線道,而該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公眾
通行至雲183線道,且路旁設有電線桿等公共設施,要屬具
公用地役權性質之既成巷道無誤,自可容許一般民眾通行該
處,則被告於競選期間進入該巷道造勢,難謂係無故侵入,
侵害原告權利。
⑵、燃放煙火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所為?被告行進隊伍是否製造
噪音?
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①畫面開始為夜間陽台外景
色,戶外人車往來略有燈光。②於【錄影光碟時間:00:01:
40至00:03:03】適有競選腳踏車隊經過,有競選車放送的
聲音,不久就在陽台外道路持續往高空點燃炮竹持續3、4
秒,可看出該車隊懸掛有莊順吉競選旗幟,車隊於施放後陸
續離該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從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只知有人施放煙火,至於由何人施放,因天色昏暗,無法
辨視,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煙火是被告競選隊伍所施放之證
據,自不能僅因被告車隊經過時有人施放煙火,即認定是被
告或被告競選隊伍所為,況該煙火施放後僅持續數秒鐘,並
不致造成太大聲響,而令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又被告
既是腳踏車隊,該隊伍行進中所能形成之聲音不若汽機車之
嚴重,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之標準,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以認為被告有燃放煙火、製造噪音
之行為。
⑶、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與煙火施放或被告造勢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
經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證明其受有精神損
害,惟觀之該門診收據及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04年2
月12日及3月16日看診,若當時原告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何以事隔2個多月才前去醫院看診(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又依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
病,疑重鬱症併有精神症,復發。」、醫囑欄記載:「病患
自103年10月起有情緒低落、失眠、被害感…自殺意念與自
傷行為等,於104年2月12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等
情。可見原告於103年10月起,亦即本事件發生前即有精神
病之徵兆,參酌原告並未於事件發生後馬上就診等節以觀,
可證原告精神病之肇成或復發與煙火施放或車隊行進之造勢
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精神病之肇致或復發
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之證據,自難認為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土地施放煙火、製造噪音造成原
告精神受有損害乙節,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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