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夏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之過失,撞及訴外人 陳登信 駕駛訴外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中工資為12,200元、零件
為23,80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
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富達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自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
爭車輛,足證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
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本件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按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超越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
之車損,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00元,係以新品更
換,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前開規定,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
2,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2年9月至101年12月21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9年4月,已超過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9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3,800
÷(5+1)=3,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
23,800-(23,800-殘價3,967)×折舊率0.2×5年=
3,967】,加計不需折抵之工資12,200元後,原告實際受
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167元【計算式:3,
967+12,200=16,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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