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101年1
月20日核准發給被告使用消費,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
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自
103年6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結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7,232元,其中消費款本金43,364元,利息3,868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
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
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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