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莊富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依申請書上規定之日期分15期,並
依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51
9元,如一期繳款截止日前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
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民國92年7月
24日尚欠103,344元(其中本金94,052元)尚未清償。而中
國信託復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
世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蘇黎世產險理賠後,
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蘇黎世產險並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債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中國信託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103,344元(其中本金94,052元)及自92年7月2
5日後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未逾其得主張之金額,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中國信
託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而中國信託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蘇
黎世產險,蘇黎世產險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