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字第028號;初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上尉(民國86年8月19日入伍,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系正期90年班畢業,志願役),與 鄭敏鎵 原係男女朋友,因甲○○對鄭敏鎵屢有暴力行為,鄭敏鎵要求分手,而甲○○心有未甘,於9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當日日落前),未經許可進入鄭敏鎵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鄭敏鎵臥房與 鄭女 發生爭執,甲○○隨即掌摑鄭敏鎵臉部,並以雙手掐住鄭敏鎵脖子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鄭敏鎵即向在客廳之弟弟 鄭凱維 呼救,甲○○旋即將鄭敏鎵推倒至一旁,此時甲○○見鄭敏鎵所有之innostreamI2100型手機置於床頭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敏鎵倒在床上不備之際,搶得該手機,鄭敏鎵見狀出手上前阻擋為甲○○甩開,俟鄭凱維趕到時亦不及攔阻,甲○○已持搶得手機匆匆離去。此搶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敏鎵、證人鄭凱維、 許孝維 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可佐,罪證明確,而撤銷初審無罪之判決,改論處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贅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三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二審軍事法院原組織法庭為審判長 鄭家齊 、陪席法官
葉宜國、受命法官謝天來,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由受命法官進行調查庭訊,惟嗣於同年八月二日行言詞辯論審理庭,竟由葉宜國上校為審判長、軍事審判官則分別為陳茂仁上校及謝天來中校,是法庭組織與參與審理者有歧,核與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是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當庭與告訴人等之對質權利仍屬訴訟上應受保障之基
本權利,不應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而有異。本案告訴人鄭敏鎵及其弟鄭凱維、友人許孝維皆業於偵查及一審與被告多次同為到庭應訴,被告亦自始並無迴避之情,則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原審法院行調查庭訊,竟另行諭示隔離訊問,將被告隔離在外,致被告無從行使對質之權利。
㈢系爭錢包為上訴人於案涉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取回,
而告訴人拒未返還,事關被訴持有涉案手機是否具有搶奪罪之意圖至為緊要,而原審於言詞辯論行調查程序並未予以提示,更未審究,應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多次陳述,敘明委無搶奪之意圖與事實,手機之所
有權應屬上訴人,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全般記載並慎密審究,亦未一一敘明不採之理由,徒就告訴人片面誇大指述,而論定上訴人為有罪,難謂圓實允當,實有違背法令之疵。
㈤告訴人鄭敏鎵之指訴,係挾隙以報,證人許孝維之指證係
因感情爭奪而生片面之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係由軍事審判官謝天來行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則由審判長葉宜國、審判官陳茂仁、謝天來組成之合議庭行之,此有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審判法院之組織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原審案卷雖記載審判長為鄭家齊,然鄭家齊並未參與本件審判,自不能因卷宗記載與實際參與審判之審判長不同人,而謂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雖於92年9月1日起,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實施交互詰問,全面修正該法關於調查證據及審判之程序,惟此番修正與軍事審判法第151條行合議審判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第159條規定: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之進行次序不同,上開二法在訴訟程序運用上顯有杆格,故而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交互詰問規定,已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單純將之視為法規之修正加以準用不生窒礙之情形,是在軍事審判法尚未配合修正前,自無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案內證人行交互詰問,而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審判程序辦理。原判決就軍事審判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交互詰問制度,業已詳載理由依據。審理時,法院亦將證人筆錄提示被告令其表示意見,本件歷經初審審理,被告對案情已經清楚,並無無從辯解之處。
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告
訴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鄭敏鎵、證人鄭凱維、許孝維等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贓物領據等而認定被告有搶奪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各種情狀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